裁判文书详情

顾法与姚**、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郭**、姚**、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以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3月9日11时40分,被告姚**驾驶被告郭**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蜀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道交口时,与沿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出租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及皖A×××××号出租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出租车乘坐人无责任,被告姚**承担全部责任。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郭**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40127.5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以及事故结论没有意见。原告各项诉请部分过高,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1时40分,被告姚**驾驶被告郭**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蜀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道交口时,与沿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顾*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出租车相碰,致两车受损。该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顾*受伤后门诊检查未见明显肋骨骨折,诊断为胸腹部外伤。2014年8月1日原告顾*申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15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7天。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其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系从实际车主陆**处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顾*驾驶白班,另一承包人赵**驾驶夜班,其车辆发生事故后维修期间造成陆**与赵**损失,顾*分别垫付陆**6300元,赵**252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郭**,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姚**因走亲戚向郭**借用皖A×××××号小型汽车使用。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顾法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6.3元(凭票计算)、误工费1935元(129元/天×15天),护理费710.5元(101.5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车辆损失19600元(凭票计算),鉴定费630元(凭票计算),分别赔偿陆**、赵**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费6300元、252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原告未住院接受治疗且并未鉴定存在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2461.8元。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维修发票、保险合同、车辆承包合同、收条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顾法身体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结果系姚**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姚**应当赔偿顾法的损失。因姚**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人民**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56.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745.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车辆维修费17600元,营养费2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约定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姚**应赔偿顾法鉴定费630元、停运损失8820元。虽然郭**系车主,但姚**系借用人和实际侵权人,且郭**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520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营养费计人民币17810元;

三、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法鉴定费、停运损失计人民币9450元;

四、驳回原告顾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