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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孟**、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孟**、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高明,被告孟**、孙*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明诉称:2013年5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孟**驾驶皖A×××××号轿车,沿稻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岛路交口时左转弯,遇原告陈*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科学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稻香路交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2762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380元、营养费1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医药费27620元,合计63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护理费变更为6380元、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80元。

原告陈**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孙*所有,事发时由孟**驾驶;4、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就诊期间支出的医药费;6、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三期”情况;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9、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并代原告交至医院4000元医疗费,共计9000元。

被告孟**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收条1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交到医院的4000元没有条据。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且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保险条款2份、

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孙*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与被告孟**提供的收条、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孙*提供的行驶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孟**驾驶皖A×××××号轿车沿稻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岛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科学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稻香路交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孟**驾驶车辆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礼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二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三跖骨骨折、右小腿及左膝部皮肤钝挫伤、左髌骨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2013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伤情恢复后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经核实为23825.44元,其中孟**垫付9000元。

人**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孟*懿自愿承担4143元非医保费

用,故人保合肥分公司撤回此项鉴定申请。

皖A×××××号车系孙*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60日确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称事发前长期在建筑工地干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误工损失2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孙*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23825.4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78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96元(23114元÷365天×12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

定。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96元(37074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30元每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起事故虽未导致原告伤残,但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原告为“三期”鉴定支出8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44197.44元,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26992元,余款扣减孟**自愿承担的4143元非医保费用,人**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8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6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4197.44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陈**26992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17205.44元(44197.44元-26992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陈**13062.44元(17205.44元-4143元);

三、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4143元(此款从孟**垫付的9000元中抵扣,陈**仍应返还孟**4857元);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计691元,由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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