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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杨**、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5月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河路与金牛路交口时,与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谢*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全部责任,谢*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救治,下午转至安徽医**属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住院治疗至5月26日,自行支付医药费72184.02元。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72184.02元;2、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一的居住地情况;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5、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2184.02元;7、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二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属实。事发后被告积极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已履行了救助义务。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杨**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寿财保合**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亦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公司与被告杨**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时本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对医保范围外的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与被告人寿财保合**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史河路与金牛路交口时,与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谢*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徽医**属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48天)。原告支付医药费72184.02元。

皖A×××××号车系杨**所有,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案举证期限内人寿财**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类费用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安徽**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8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类费用为1633.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诉请主张医疗费72184.02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1000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扣除1633.56元非医保费用后在保险限额内赔付60550.46元(72184.02元-10000元-1633.56元)。1633.56元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谢*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72184.02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谢*10000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62184.02元(149565.15元-96533.25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谢*60550.46元;

三、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谢*163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计802.50元,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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