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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孟*、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孟*、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11月1日11时40分,被告孟*驾驶车牌号为皖D87555号轿车,在田埠路蜀峰路交口附近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孟*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梁*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D87555号轿车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孟*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医疗费164.60元、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护理费5820元(97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老人赡养费2035.60元(16285元/年×5年×10%÷4)、交通费600元,合计79008.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2、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保单;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二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发票;8、工资证明、工资表、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9、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人给原告垫付费用304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处理。

被告孟*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药费票据4张、发票1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如不提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免赔率;5、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8中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9,被告孟*所举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中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11时40分,被告孟*驾驶车牌号为皖D87555号轿车,在田埠路蜀峰路交口附近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为:患者半小时前因车祸伤及头部及左肩,左肘及左膝部伴疼痛,既往无特殊疾病史,否认药物过敏史;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骨折等;建议:骨一科会诊。

当天另行病历记载:病史同前,神清,左肩关节略肿胀,压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患肢末梢感觉及血运正常,各手指活动正常等;RX:1、患者绷带固定制动(支具外购);2、避免患肢承重及剧烈活动;3、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门诊复查;4、若左肩及左膝后期出现疼痛或活动受限,进一步治疗。

当天门诊病历再次记载:病史同前,胸部CT提示左侧第4前肋骨皮质似有扭曲等;RX:1、卧床休息,一周后复查;2、如有病情变化随即来诊等。

2013年11月8日门诊病历记载:左锁骨骨折复查,诉伤处有时隐痛等;RX:1、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2、适度功能锻炼;3、有特殊不适门诊随访等。

2013年11月30日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等;RX:拍X线片,请胸外科会诊。

2013年12月28日门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复查;RX:拍X线片,功能锻炼,二周后复查。

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210.50元(其中被告孟*垫付3045.90元)。

2014年2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25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休息期(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皖D87555号轿车车主是被告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梁*某系原告父亲,1936年10月2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二子二女,二子分别为梁*、梁*,二女分别为梁*、梁*。

原告称其是合肥**限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每月工资约3400元左右,并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表、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前一年的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字,没有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缴纳三金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作为皖D87555号轿车车主,在驾驶该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皖D8755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210.5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3210.5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是合肥**限公司员工,在上班期间每月工资月3400元左右,并提供工资证明、工资表、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确定按照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4988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502元(34988元/年÷365天×12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5602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5851.80元(35602元/年÷365天×60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82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58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安徽**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梁某某1936年10月2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共生育四个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5.60元(16285元/年×5年×10%÷4人)。

被告孟*垫付的3045.90元费用,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梁*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3210.50元、误工费11502元、护理费58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5.60元,合计79596.10元,由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1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2785.60元,合计77796.10元,由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梁*应返还孟*垫付的2685.90元(3045.90元-360元),梁*实际得款75110.20元】;

二、上述余款1800元(鉴定费),由孟*赔偿给梁*;

三、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由孟*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40元(1800元×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对于上述第二、三项中,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的360元(1800元-1440元),由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梁*(已付清);

五、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计925.50元,由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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