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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的委托代理人周**、朱**,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翡翠路与望江路交口南约300米处时,因被告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导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车祸造成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伤情虽得以控制,但仍留下后遗症,需要后续治疗及功能康复训练。共花费医药费38092.4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717.46元(其中医疗费38092.46元、护理费1072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待法院委托相关机关鉴定后提出具体数额);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在本案中主张,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合肥**民医院出院小结、合肥市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阜阳**民医院病人住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4、交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无异议,但对于交通费等费用我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张*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支具发票、急救收据、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招商银行刷卡回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40分左右,张*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翡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翡翠路与望江路交口南约300米处时,因张*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导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辛*发生碰撞,造成辛*受伤和车辆受损。

同年1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合公交(公巡一)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当事人张*、辛*的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4)车鉴字第0037号鉴定意见书等认定,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辛*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辛*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辛*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Denis压缩性),经过16天的治疗,于同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复查等。

出院当日,辛*入住阜阳**民医院,经过3天的治疗,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综上,辛*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0842.71元(含张领垫付2750.25元)。

另,事发当日,张*分两次向辛*卡号为00445829的就诊卡交纳199.5元、1000元,扣除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630.25元,为569.25元。当日,张*又通过招商银行汇款2000元至合肥**民医院为辛*预付住院费用。

张*合计共垫付5319.5元。

皖A×××××号车系张*所有,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辛*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张*应承担主要责任,辛*应承担次要责任。张*依法应对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8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19天计算,为57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依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医嘱等按100天计算,为30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护理期限依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医嘱等按106天计算,为10335元;鉴于辛*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因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依法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8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由张*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3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835元,扣除已付5319.5元,余款165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第一项中剩余医疗费308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4412.71元,由张*赔偿辛*27530元(34412.71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计596.5元,与保全费1270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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