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等与董**、合肥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黄**诉被告董**、合肥市**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黄**、黄**及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被告董**,被告合肥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黄**诉称:2015年9月1日11时35分,被告董**驾驶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防护装置的皖A×××××号重型货车沿着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平路交口西侧50米附近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碰撞到黄**和黄**,致使黄**当场死亡,黄**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无责。被告合肥市**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合肥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47746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80元、医疗费107380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274.6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478139.08元,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的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土公司)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因本案中被告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0%给付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租住房屋在平塘王村,居住证明也系村委会所出具的,故黄开*生前一直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黄开*对其死亡自己也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已超过60岁,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由子女赡养,夫妻之间扶持的关系,随着一方主体消失而消失,故本案中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3人计算7天,不应超过3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合肥市**责任公司与原告就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其已支付原告的18万元赔偿应从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董**驾驶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防护装置的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着合肥市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平路交口西侧50米附近时,遇黄**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董**因疏忽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造成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二轴右侧轮胎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黄**发生碰擦,致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倒地,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四轴右侧外轮胎与黄**头部发生挤压,造成黄**当场死亡,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乘坐人黄鹏举受伤。后黄**被送至合肥**民医院诊断,检查费61元。

2015年9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举无责任。

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所有,董**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大地**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5年9月7日,永建混凝土公司与原告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包含以下约定:一、永建混凝土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方180000元。二、上述补偿款支付到位后,原告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相关赔偿事宜,永建混凝土公司应予配合,但永建混凝土公司不再赔偿、承担原告方任何费用(含诉讼费),原告方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永建混凝土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原告180000元。

另查明,黄**出生于1948年12月1日,黄**系其妻子。黄**与黄**共生育三子女即黄基冬、黄**、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证明等,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董**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黄**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董**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方合理的损失,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损失,永建混凝土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心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与被告永**土公司协议约定,永**土公司补偿原告180000元后,不再承担原告任何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双方的协议,对第三方无法律效力,原告放弃让永**土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不能转稼给第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永**土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大**心公司辩称,永**土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80000元,应从本案中扣除,原告方与永**土公司的协议已明确该180000元系永**土公司及董**为得到原告方谅解的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黄**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一直在合肥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35326.5元(24839元/年×13.5年);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3903元;

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处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对于事故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64.08元(74.48元×7日×3人);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出生于1954年8月,已超过六十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已属于子女赡养范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黄**的子女均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被告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黄**死亡,给其亲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6、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医药费为61元。

7、交通费:交通费是处理丧葬人员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黄**衣物及电动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000元,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受损及衣物受损,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411354.5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大地保险合肥中心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61元、死亡赔偿金等计1100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24103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黄**、黄**、黄**、黄**110061元;

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黄**、黄**、黄**241034.86元;

三、驳回原告黄**、黄**、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2元,减半收取4236元,由原告黄**、黄**、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