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赵**、合肥天**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赵**、被告合肥**责任公司、被告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单红星,被告赵**,被告合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留诉称:2013年12月24日5时,赵**驾驶皖A×××××号轿车,在长江**5医院院内倒车时,撞到行人郭*留,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道、桥梁、弯道、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留无责任。

本院查明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另查,皖A×××××号车在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有效保险期内。现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417.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护理费12192元、伤残赔偿金82516.9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2527元;2、被告合肥**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数额为33017.4元;变更伤残赔偿金数额为62870.08元(23114元×17年×20%×75%u003d58940.7元;23114元×17年×1%u003d3929.28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2、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辆保险保单;5、中国人**零五医院病历、出院记录;6、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误工证明;8、医疗费票据、房租收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一张。

被告合肥**责任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合肥**责任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5时左右,赵**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长江**5医院院内倒车时,撞到行人郭**,致郭**受伤。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郭**无责任。

事发当日,郭**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趾骨支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尿毒症、2型糖尿病、肝硬化失代偿期,经过104天的治疗,于2014年4月7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0646.27元。

2014年7月20日,郭德留到该院复诊。

郭德留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其中住院费票据27012.4元、门诊发票304.8元、矫形器票据5600元、拐杖及锁票据405元)33322.2元(其中赵**垫付304.8元、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垫付10000元)。

郭**陈述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治疗费用未在本案中主张。

郭**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2527元。

2014年6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郭德*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8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1045号《关于郭德*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肢体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腕部损伤,肢体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郭德*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为120日。郭德*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案件审理中,依据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郭德*的医药费合理性以及郭德*的伤残程度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

安徽**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1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德留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不合理性医药费为人民币17435.16元、合理性医药费为人民币25760.02元。2、被鉴定人郭德留右腕部的伤残程度完全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右髋部的伤残程度主要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参与度为75%。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安徽**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郭德留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总金额100646.27元)中总共用药为100项(包括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药物和治疗自身疾病的药物),合计医药费为43195.18元,其中12种用药为不合理用药,合计费用17435.16元。

综合上述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第1项是对郭**住院期间总的药费43195.18元划分合理性药费和不合理性药费,不是对郭**主张的住院费票据27012.4元中的药费6322.75元划分合理性药费和不合理性药费。

另查,郭*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舒城县殡仪馆工作,月工资1500元。

又查,皖A×××××号车系合肥天**责任公司所有,赵**系受该公司雇佣。

2012年12月24日,合肥天**责任公司为皖A×××××号车在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主张的住院费票据27012.4元中合理性费用为25760.02元,与其主张的矫形器、拐杖及锁费用合计为31765.0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证据8中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房租收据,不同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造成郭**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作为肇事驾驶员、合肥天**责任公司作为雇佣单位,依法应对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765.0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27元;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192元、残疾赔偿金62870.08元,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郭**主张的月工资1500元标准,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郭**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郭**主张住宿费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皖垦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留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192元、残疾赔偿金628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527元,合计111589.08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0158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剩余医疗费217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085.02元,由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德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郭德留应返还赵**垫付的304.8元);

三、驳回郭德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89元,减半收取计1844.5元,由赵**、合肥天**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2800元,由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