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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周**驾驶鲁K×××××号轿车沿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交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皖A×××××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257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鉴定费30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148.19元;二、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周**驾驶鲁K×××××号轿车沿合肥市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路交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原告张**驾驶的皖A×××××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中**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739.19元。

2014年12月2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2014第2014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鲁K×××××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周**所有,该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周**和太平**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损失达成一致,原告的该10%损失由被告周**承担。

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皖惠明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构成十级伤残,伤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

经被告太**支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太**支公司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3日撤回了对安徽新**定中心的鉴定委托,

另查明:原告张**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与安徽省皖**训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太**支公司庭外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不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太**公司支付张**多少赔偿金,张**都自愿放弃该判决内容,太**公司仅需按本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二、太**公司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40日一次性支付给张**人民币陆万元整(含太**公司可能承担的本案诉讼费)。三、本和解协议生效后,太**公司撤回本案对张**伤残等级及参与度的重新鉴定申请。四、本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缠。五、本和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法院备案一份。本和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解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周**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周**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周**赔偿。

原告张**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25739.19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按17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510元(30元×17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按3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6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3048元(101.6元×3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510元(30元×17天)。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4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9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前五个月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平均每月收入为4657元,其误工费应为13971元(4657元/月÷30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安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10%×20年)。原告主张248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77157.1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平安保险楚雄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735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7358元;不足部分19799.19元由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庭审中被告周**和太平**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故太平**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7819.29元,被告周**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979.9元。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与被告太平**支公司庭外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庭审中就该和解协议进行质证,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张**与被告太平**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已生效,同时该份协议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协议约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支公司仅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6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1979.9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张**承担462元、被告周**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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