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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与王**、六安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诉被告王**、六安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六安市**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查**称:2014年8月30日10时30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皖N×××××(皖N×××××挂)的重型货车沿着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包河大道收费站出口处时,因倒车致皖N×××××挂车后部与原告查**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货车前部相碰,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查**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王**、六安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200元、停运损失427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97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六安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N×××××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挂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损3200元原告应提供正规有效的维修发票,停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交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30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皖N×××××(皖N×××××挂)的重型货车沿着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包河大道收费站出口处时,因倒车致皖N×××××挂车后部与原告查**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货车前部相碰,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查**无责任。

另查明:皖A×××××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查**,该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性车辆。皖N×××××的重型货车及皖N×××××挂车登记在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名下,皖N×××××的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皖N×××××挂车在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皖A×××××号轻型货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3200元。皖A×××××号轻型货车于2014年8月30日至9月25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昌斌小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32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查**自行委托,庐江**证中心对皖A×××××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庐江**证中心2015年5月13日出具庐价认字(20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该车停运损失价格为42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定损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车牌号皖N×××××(皖N×××××挂)的重型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查根林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受损,以上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查**因本次事故的所致的各项财产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32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3200元,原告提供了安徽省**车维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与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的金额一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停运损失4274元。原告主张皖A×××××号轻型货车系营运性车辆,在审理中也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确认皖A×××××号轻型货车确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性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在2014年8月30日至9月25日的修理期间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产生停运损失,对于其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庐江**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停运损失为4274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274予以支持。

3、鉴定费5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所有车辆停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交通费并非财产损失中的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74元。肇事车辆皖N×××××的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皖N×××××挂车在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财产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3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774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间接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承保车辆停业、停驶期间的间接损失,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六安市**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查根林3200元;

二、被告王**、六安市**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查根林47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六安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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