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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汪*、中银**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诉被告汪*、中银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原告赵**、赵**、赵**、赵**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赵**、赵**共同诉称:2014年6月26日4时左右,汪翠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雅居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被告汪*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在此,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碰撞正在清扫道路的刘**及其身旁的垃圾桶,造成刘**倒地受伤,刘**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本起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汪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经查,汪*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依法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7368元、丧葬费22300.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6667.4元(110000+(381668.5-110000-80000)×40%+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是汪*和被告汪*共同侵权导致,应追加汪*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本起事故系侵权方为机动车,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加以确认;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四、本起事故的另一侵权人汪*已经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赔偿,超出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及被告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4时左右,汪翠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雅居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被告汪*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在此,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碰撞正在清扫道路的刘**及其身旁的垃圾桶,造成刘**倒地受伤,刘**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本起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汪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1946年10月2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分路口社居委杨**25附1号,城镇居民;原告赵**为刘**丈夫,赵**为刘**长子,赵**为刘**次子、赵**为刘**之女。

再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汪*,该车在中银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中四原告表示与汪*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在庭外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要求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亲属证明、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汪*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汪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刘**无责任,以上事实已由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22300.5元。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60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44601元÷12月×6月u003d22300.5元。

2、死亡赔偿金277368元。死者刘**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死亡时68周岁,按12年计算,即23114元/年×12年=27736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刘**死亡,汪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刘**本人并无责任,刘**的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痛苦,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4、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共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考虑到原告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确应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0668.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刘**无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且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侵权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方式,因汪*所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汪*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汪*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中**公司亦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赔偿11万元。剩余的140668.5元,因本起事故中汪*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汪*应承担70%即140668.5元×70%u003d98467.95元的赔偿责任,汪*所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的承保人中**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0668.5元×30%u003d42200.55元。在审理中四原告表示与汪*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在庭外协商解决,故在本案中不要求汪*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故四原告的上述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0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赵**、赵**、赵**各项经济损共计152200.55元;

二、驳回原告赵**、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赵**、赵**、赵**、赵**负担2000元,被告汪*负担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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