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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黄*,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时25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沪F×××××的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当涂支路与万岗路交叉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陈**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沪F×××××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陈**受重伤。原告随后被送到合肥**民医院治疗,并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住了三次院。经过包**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王*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太平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0349.5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在向法院申请鉴定之后再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144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摩托车,原告应当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被告王*在庭前已经与我方达成协议,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的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瓦工,我方认可按1500元每月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我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付的范围。

被告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18时25分,王*驾驶车牌号为沪F×××××的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当涂支路与万岗路交叉口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陈**驾驶的无车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沪F×××××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陈**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外伤,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随诊等。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6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合肥**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隔日换药,二周拆线,门诊随访。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4日,陈**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交锁髓内钉、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月,随访等。治疗期间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66742.52元。审理中,原告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50元,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30日,该鉴定所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陈**在合肥万**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3月5日合肥包河**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油坊社区第七居民组居民陈**,男,身份证号××,该同志家庭于2008年5月征地拆迁,现为失地农民。特此证明”。陈**(2004年11月23日出生)系原告陈**的婚生子,与陈**共同居住在合肥市滨湖康园10栋1601室,现在合肥师范附小三小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原告陈**垫付费用共计40799.5元。审理中,被告王*请求将其为原告陈**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亦同意将王*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沪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王*与太平**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王*承担原告陈**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即66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驾驶沪F×××××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分公司作为沪F×××××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王*同意承担原告陈**医疗费中10%非医保费用即6674元,故陈**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该机动车承保人太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承担6674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的损失为:

1、医疗费66742.5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出院小结等予以确定。

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安徽**鉴定所鉴定的原告营养期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三次住院时间42天)。

本院认为

4、护理费9142元,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人、年,按安徽**鉴定所鉴定的原告护理期90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租床费320元并提供了两张合肥**民医院出具的租床费收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租床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之中的,原告在护理费之外另行主张护理人员因陪护产生的租床费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32827.5元(3400/21.75×21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合肥万**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不能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677元/人、年,根据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210天,故其误工费为25705元(44677元/人、年÷365天×210天)。

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予以计算。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达到十级伤残,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

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生活费6442.8元(10%×16107元×8年÷2),本院认为,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被扶养人陈**(2004年11月23日出生)系原告陈**的婚生子,在合肥读书生活,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予以计算。故被扶养人陈**生活费为6442.8元(16107元/年×(18-10)年×10%÷2)。

9、鉴定费20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10、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11、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驾驶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0920.32元,由太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10217.8元。超出部分的损失60702.52元,由被告王*承担6674元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4028.52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损失164246.3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陈**123446.82元,支付被告王**付款40799.5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6674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实际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支付原告陈**130120.82元,支付被告王**付款3412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陈**负担125元,由被告王*负担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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