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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孟**、合肥天**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孟**、合肥天**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孟**、合肥天**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祝*、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11月26日10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孟**驾驶的出租汽车沿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包河区政府附近时,遇前方魏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也沿包河大道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孟**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皖A×××××小型轿车的前部碰撞,皖A×××××的小型轿车的后部,造成乘坐皖A×××××的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7.47元、住宿费4150元、交通费1519.8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00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17.73元,共计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合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皖A×××××车辆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限额是1000元,误工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可住院26天,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孟**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车载原告陈*),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包河区政府附近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魏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包河大道同向行驶至此,皖A×××××小型轿车的前部碰撞到皖A×××××的小型轿车的后部,致皖A×××××的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合肥**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2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2137.47元(含急救费100元)。

2014年11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了第3401117201414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陈*无责任。

皖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虞**(身份证号××,该车挂靠在天一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皖A×××××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孟*友系虞**聘请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陈**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孟**提交的保单、天一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服务管理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皖A×××××小型轿车车内乘客即原告陈*受伤,被告孟**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中皖A×××××的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魏*无责任,人**分公司作为皖A×××××的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2137.47元(含急救费100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营养期按26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780元(30元×26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按26天计算,护理费按101.57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519.8元,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五、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3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月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证明所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040元(24839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075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917.73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七、庭审中,原告陈述住宿费为其妻子、哥哥来合肥照顾原告发生的,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原告主张住宿费4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8157.47元。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40元(其中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4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不足部分11917.47元由被告孟**赔偿,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孟**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6240元;

二、被告孟**、合肥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11917.47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陈*负担276元,被告孟**、合肥天**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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