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张**、定远富**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珍诉被告张**、定*富**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珍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张**及被告定*富**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在诉状中称:2014年12月19日,张**驾驶皖M×××××号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左转弯时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李永胜骑电动车载陆**,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M×××××号轿车是在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系定远富源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膝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十字韧带损伤等,经安徽**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张**及被告定*富源不**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63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7380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830元、××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4元、停车费80元、维修费1008元,合计9974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定*富源不**有限公司答辩: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左膝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十字韧带损伤等,经原告委托安徽**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3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83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380元(其中包括被告定*富源不**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辅助器具(拐杖)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停车费80元,车辆维修购买配件费100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M×××××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定*富源不**有限公司,被告张**系被告定*富源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定*富源不**有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合肥创**限公司宿舍管理员,平均月收入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父亲陆**,1925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主张赡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拐杖费发票、伤残和三期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被抚养人证明、户口本、身份证、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被告定*富源不**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与××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用去医疗费用去医疗费6380元,××辅助器具(拐杖)98元,其中包括被告定*富源不**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2元/天,经计算护理费918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38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月收入18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的123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380元(123天×1800元/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13天,计算为390元。

5、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60日,计算为18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6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7、××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49678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在城镇就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20×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

9、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183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应在交强险内赔付。

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88元,其中停车费80元,车辆维修购买配件费1008元。因交通事故责任书提及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也提供了停车费80元、车辆维修购买配件费1008元票据,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父亲陆**,1925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054元。因户籍、身份信息由公安部门主管,原告未能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陆**生育子女情况,也未提供陆**有无退休工资、收入等情况,原告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84324元。

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定*富**询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定*富**询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80324元。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系张**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且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代为赔付80324元,返还定*富**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各项经济损失803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定远富**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款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陆**负担47元,被告定*富源不**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