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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晓萌于2014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日4时40分,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万达购物广场出口处时撞到原告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皖A×××××号小型轿车修理费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4时40分,被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万达购物广场出口处时撞到原告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张**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当事人诉请车辆维修费8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交通费不属于侵权人应当赔付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当事人诉请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张**的财产损失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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