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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红诉被告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被告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何*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环圩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园路时,因未能让右方来车先行,遇原告驾驶皖A×××××号轿车沿科技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侧与皖A×××××号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车辆损失至安徽中**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3250元,原告就此支付评估费176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06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处理的时候,我跟处理该案的警官也讲了,我的车子只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我愿意替原告修理车辆,但是原告不同意,后来警官给我们调解也没有调解好。原告就自己将她的车子拿到4S店去维修了,我根本就不知道,交警队也没有通知我。三、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我看到的是原告的保险杠和大灯坏了,有无其它损失我不清楚,我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日14时30分左右,何*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环圩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园路交口时,因未能让右方来车先行,遇陈**驾驶皖A×××××号轿车沿科技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轿车侧与皖A×××××号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对原告车辆维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其车辆送至安徽伟**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1月1日原告因维修车辆支付工时费用2892.75元、零件费用29406.2元、其它费用1.05元,总计32300元。根据安徽伟**有限公司出具的皖A×××××号车辆维修清单,上述费用包含了发动机罩总成1316元、发动机罩铰链总成(左、右)共计212元(106+106)、发动机罩锁总成105元、发动机锁撑杆27元、前座椅安全带锁舌(右)520元、前座椅安全带锁舌(左)730元、行李箱后饰板168元。2014年11月原告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皖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1762元。2014年12月25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中平评估(2014)0672号车损评估报告:皖A×××××号车辆估损总值为33250元。审理中,被告何*认为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并申请对皖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3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普**限公司对皖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6月8日,安徽普**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双方对维修清单中列示事项分歧较大,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2015年6月17日,本院另行委托安徽**定中心对被告何*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6月23日,安徽**定中心向本院回复不予受理。

另查明: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何*,该车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中,原告自认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大灯、气囊以及车辆前部的外观受损,车的后面部位没有受损,发动机、安全带、行李厢均没有受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驾驶的皖A×××××号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何*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且为皖A×××××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陈**驾驶的皖A×××××号车辆损失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至于是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恢复原状责任还是折价赔偿,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选择,且本案中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已无法实现,只能赔偿原告因修复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均未作出评估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等证据,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则,被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清单等证明其损失数额,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皖A×××××号车辆发生碰撞位置系该车前部,该车辆受损部位亦应为车辆前部。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自认其车辆后面部位没有受损,发动机、安全带、行李厢均没有受损,因此其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因修复发动机、安全带、行李厢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078元应不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并未扣除维修项目的残值,对于残值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为26222元(32300元-3000元-30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因该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损进行评估所产生,被告并未参与评估过程,且被告对此亦有异议,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26222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陈**负担75元,由被告何*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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