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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邢**、安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邢**、被告安**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邢**,被告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13年8月6日,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西路与蜀峰路交口北侧停车开门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及其子许**受伤倒地。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许**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骶尾椎骨骨折等。因医院无空床位,原告遵循医嘱接受保守治疗。经石膏固定74天后,原告病情基本稳定,但手部功能未完全恢复,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经查,被告邢**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安徽**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2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7215元、误工费17493.3元、车辆损失(物损)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施救费3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追加);2、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15493.3元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道路施救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据;4、合蜀字第14××30号房地产权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安徽**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邢*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邢**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辩称:同邢**的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40分,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西路与蜀峰路交口北侧停车开门时,与骆**骑电动自行车沿蜀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致两车损坏及骆**、许**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骆**无责任、许**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骆**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手小指软组织损伤,该院予以右腕部手指关节石膏制动,医嘱:休息一周后复诊、需专人护理等。

此后至2013年12月期间,骆**多次到该院复诊,其中8月13日病历记载:骶尾椎骨骨折等。

另,骆**于同年8月24日到中国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

综上,骆**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66.2元。

骆**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为此支出修理费200元、施救费320元。

案件审理中,根据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骆**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44号《骆**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误工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为宜。

事故发生前,骆**系安徽**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

皖A×××××号车系安徽**有限公司所有,邢**系该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邢**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2012年12月15日,安徽**有限公司为皖N×××××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另查,本院已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许**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据5,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仅有原告一人且没有财务人员制表及原告领款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造成骆**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系安徽**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有限公司承担。故安徽**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骆**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邢**表示自愿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6.2元;施救费32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按骆**月工资2400元,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为96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5850元;鉴于骆**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骆**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合计18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医疗费1226.2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026.2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邢**、安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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