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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邢**、安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邢**、被告安**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法定代理人许*,被告邢**,被告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骆诉称:2013年8月6日,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西路与蜀峰路交口北侧停车开门时,将原告乘坐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及其母骆**受伤倒地。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负事故全部责任,骆**和许*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急救,后转至省立儿童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因原告年仅4岁,病情仍不稳定,医嘱要求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经查,被告邢**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安徽**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骆、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1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30元、出院后护理费130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追加);2、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出院后护理费变更为11065元并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急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邢*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为原告垫付的3900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邢**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一张。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安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40分,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西路与蜀峰路交口北侧停车开门时,与骆**骑电动自行车沿蜀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致两车损坏及骆**、许**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骆**无责任、许**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许**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次日入住安徽省立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经过14天的治疗,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性治疗、注意休息等。

此后至2013年12月期间,许**多次到该院复诊。

另,许**于同年8月22日、9月1日、9月11日到中国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

综上,许**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112.49元(其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垫付8000元)。

邢**给付许**3900元。

许**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500元。

案件审理中,根据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许**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4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43号《许**护理、营养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为宜。

皖A×××××号车系安徽**有限公司所有,邢**系该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邢**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2012年12月15日,安徽**有限公司为皖N×××××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邢**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许**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系安徽**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有限公司承担。故安徽**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许**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邢**表示自愿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12.4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许**住院14天计算,为42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为273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扣减住院期间为46天,一人计算,为4485元,护理费合计为7215元;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于其年幼,且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许**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2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715元,扣除已付8000元,余款1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许**应返还邢东震垫付的3900元);

二、剩余医疗费101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332.49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计409.5元,由邢**、安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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