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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合肥市**有限公司、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郑**、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被告新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14日22时20分,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的皖A×××××桑塔纳出租车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与宿松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9日出院。2014年3月4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9870元。第三被告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06.69元、误工费34150元、护理费14030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补助费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康复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119054.69元。二、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交强险份额内的1万元预先给予原告进行救治;肇事车辆皖A×××××在我公司的三者险内没有购买不计免陪,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需要扣除20%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2时20分,郑**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松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望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驾驶的汽油机车相撞,至陈**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郑**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下段粉碎性)、左侧腓骨骨折(远端)、左侧小腿挫伤伴神经损伤,住院25天后出院。2014年12月2日,原告再次住入合肥**民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11天后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7256.69元。期间,被告郑**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3月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一、陈**左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为十级伤残;二、陈**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三、陈**的后续治疗费为987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40元。

另,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淝南家园一期5栋401室,在安徽合肥瑞和新型**公司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

另查明,皖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病历及出院小结、发票、医疗费发票、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街道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郑**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陈**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事故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新**公司名下,又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郑**、新**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张**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7256.69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255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恢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403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恢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90天,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9141.5元(90天×101.57元/天)。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误工费3415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其所从事的行业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677元/年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并伤情的实际恢复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故支持其误工费为22032.5元(180天×122.40元/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本院原告提供的街道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有力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是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已在合肥连续居住、生活数年,故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主张按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26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后果、痛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

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300元,因原告已实际治疗终结,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7848.69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9540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85402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余下32446.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80%赔偿责任即25956.69元,被告郑**、新**公司赔偿6490元。鉴于被告郑**尚有垫付赔偿款2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郑**垫付款135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121358.69元;

二、被告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郑**13510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107848.69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郑**1351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郑**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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