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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梅**、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梅**、梅*、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6月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梅**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常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风机械厂门口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上行驶至此的陆**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之后,电动三轮车碰撞上在此步行的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陆**、杨**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杨**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为被告梅*所有,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梅**、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6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手机1000元,合计17490.7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梅*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直接支付至医院账户中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梅**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常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风机械厂门口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碰撞上行驶至此的陆**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之后,电动三轮车碰撞上在此步行的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陆**、杨**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杨**无责任。

原告杨**受伤当日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留院观察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出观医嘱为:1、休息三天,门诊复诊;2、我科随诊。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用6690.75元,其中被告梅*垫付2800元。

另查明,原告杨**事故发生时在安徽**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收入为3000元。

再查明,被告梅*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陆**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原告杨**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留观小结、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梅*提供的预交金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梅**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杨**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690.7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留观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6690.75元予以支持,该费用中原告自行支付3890.75元,被告梅*垫付2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原告的留观小结,原告留院观察共6天,留院观察期间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6天×30元/天u003d180元。

3、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故本院酌定给予原告10天的营养期限,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天×30元/天u003d300元。

4、误工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留观小结和门诊病历显示,原告的2014年6月14日出观小结有建休3天的医嘱,6月18日门诊病历有建休2周的医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日。原告提供安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时间为61天,但未提供工资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中的误工时间不予采信,但对于该证明中的3000元/月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30日u003d3000元。

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

6、财物损失500元。原告诉称其衣物及手机受损,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财物损失5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00元,因未见有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和治疗情况,事故未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杨**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70.75元(含被告梅*垫付280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梅*已支付28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梅*。综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杨**8070.75元,返还被告梅*2800元,共计10870.75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也未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10870.75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杨**8070.75元,返还被告梅*2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为119元,由原告杨**负担39元,被告梅**、梅*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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