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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诉被告李*、蒯**、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下称人**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李*同时作为被告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诉称: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被告李*驾驶皖A×××××轿车,从合**河大道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南侧出来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皖A×××××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目前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62691.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李*、蒯**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租床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51935.9元;判令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及2900元维修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蒯学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三、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和住院补助无异议;租床费重复主张不认可,应当计算在护理费中;残疾辅助器具1800元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认可;伤残等级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8时30分,被告李*驾驶皖A×××××轿车,从合**河大道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南侧出来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皖A×××××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7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AO分型A3型);2、右胫骨上端骨折(髁间棘);3、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后交叉韧带,2~3度);4、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1~2度);5、右下肢浅表损伤(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带药及建议:1、右下肢支局固定一个月后复查;2、患肢不负重,行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4、我科随访。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合肥**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干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出院后带药及建议:1、右大腿切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右下肢肌肉关节功能锻炼,扶单拐行走,避免外伤;3、休息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合肥**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干骨折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出院后带药及建议:1、右臀部切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右下肢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外伤;3、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64597.15元。被告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药费7500元,并支付原告修车费2900元。

2014年11月3日,原告王**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求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33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

原告王*飞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合肥**限公司工作,合肥**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空调安装外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工作内容系家用空调器的安装、维修,调试等与家用空调相关的内容,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劳动报酬以现金的形式按安装费的标准进行按月结算安装费,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2月25日合肥**限公司出具内容为:“王*飞为我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5000-6000元,2013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治疗,至今未能上班,请假期间其工资予以停发”的误工证明一份。

2014年12月11日肥东县**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现有我村王小村民组长王**(身份证号码:××)张**(身份证号码:××,育有三个孩子,长子王**(身份证号码:××次子王**(身份证号码:××)长女王**(身份证号码:××,王**、张**年老体弱,不能从事正常务农活动,主要生活来源靠二个儿子资助。另王**多年在合肥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育有一女王昭阳,现在老家王小村随爷爷奶奶生活,生活费用由王**独立承担”的证明一份。

2014年12月15日肥东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出具内容为:“兹有我管辖区居民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陈集镇山头村王小组)与张**(女,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陈集镇山头村王小组)系夫妻关系,其家庭成员情况如下:长子王**(男,身份证号:××,次子王**(身份证号码:××)长女王**(身份证号码:××,孙女王昭阳(身份证号码:××)”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被告李*、蒯学凤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蒯学凤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李*与被告**肥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李*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2691.6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提供的票据,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合计64597.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70元(30元/天×59天u003d177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指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1.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9144元(101.6元/天×90天u003d9144元)。

5、租床费:原告主张租床费440元,由于租床费包含于护理费之中,原告主张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合肥**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外包合同》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虽未提供工资单,但在《空调安装外包合同》中已明确原告从事的是空调机安装工作,每月现金结算,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074元/年计算,原告的休息期限经鉴定为伤后330日,故误工费经计算为33518.9元(37074元/年÷365天×330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程度,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有相应医嘱证明残疾辅助器具使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其父母系农业户籍,无其他生活来源,共生育三个子女,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王**2007年6月8日出生,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对于原告诉请女儿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因原告的父母及女儿均在肥东县陈集镇生活,属农业户籍,故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72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251.6元(5725/年×19年×20%÷3人),母亲张**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870元(5725/年×18年×20%÷3人),女儿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297.5元(5725元/年×11年×20%÷2人)。

13、财产损失费:原告修车费2900元系被告李*垫付,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305.15元(含被告垫付医药费7500元、车辆维修费2900元)。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蒯学凤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与被告人财**分公司对扣除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234305.15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垫付的医药费及维修费计10400元,但该费用与被告李*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0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李*垫付款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4305.15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0元);

二、上述款项的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233905.15元;支付被告李*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王**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1209元,被告李*、蒯**共同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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