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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朱**等与平爱国、淮南市**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朱**、朱**、朱*华诉被告平爱国、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原告金*、朱**、朱**、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爱国、蔡**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朱**、朱**、朱**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平爱国驾驶皖D×××××重型自卸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包河大道加油站右转弯时,遇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D×××××重型自卸车第一轴右侧轮胎外侧与电动自行车左转向把手护套外侧和车身左侧发生碰刮,致两车受损,朱**受伤。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平爱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另皖D×××××重型自卸车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人保淮南**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金*系朱**配偶,其他三原告均为朱**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赔偿款,经多次协商仍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平爱国、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蔡**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474454元;二、人保**公司在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淮南市**限责任公司和蔡**承担;三、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定范围内得到赔偿。

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被告平爱国驾驶的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4日,被告平爱国驾驶行车制动力不合格的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包河大道加油站右转弯时,遇朱**(身份证号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一轴右侧轮胎外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向把手护套外侧和车身左侧后饰板发生碰刮,致两车受损,朱**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平爱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748元,后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朱**自1982年即在合肥市区工作,生前系安徽国**限公司职工,居住在合肥市双河路3号4栋304室。其父母均已不在世,原告金*系朱**妻子,原告朱**、朱**、朱**均系朱**与金*子女。

再查明:皖D×××××号车辆经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蔡**,挂靠登记在被告淮南**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平爱国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南**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医疗费发票、证明、房产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爱国驾驶皖D×××××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平爱国在驾驶过程中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与淮南**公司作为皖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应与平爱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作为皖D×××××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朱**的近亲属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故四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辩称平爱国驾驶的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皖D×××××号车辆行驶证载明内容,该车辆经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合格,且其有效期至2015年5月,本案事故发生在该车辆检验合格期限内,现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检验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金*、朱**、朱**、朱**的损失为:

1、医疗费2748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病历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7368元(23114×12),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朱**因交通事故死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于1982年即在合肥市工作、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2013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277368元(23114元/年×12年)。

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朱**的近亲属,因朱**的死亡已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具体情形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0元。

4、丧葬费23903元,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806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903元(4780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尸袋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金*生活费81425元(16285/年×20年÷4人),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朱**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金*既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因受害人朱**死亡,四原告确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并有误工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00元。

7、原告主张电动车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67019元,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1324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253771元,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核减,无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朱**、朱**、朱**损失367019元;

二、驳回原告金*、朱**、朱**、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元减半收取4209元,由被告平爱国、淮南市**限责任公司、蔡**负担3256元,原告金*、朱**、朱**、朱**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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