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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杜*、中国平安**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香诉被告杜*、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孟**、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杜*委托代理人刘**、孟**委托代理人李*、中国平**有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香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孟**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轿车途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23km+900m处南淝河桥面时,因桥面湿滑措施不当车辆碰撞到道路左侧隔离设施后,车身斜停在两条行车道上分道线上;之后,案外人余建建驾驶苏L×××××号车途经此处,余建建驾车避让斜停在路中的苏A×××××号轿车时,车辆前部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墙,发生事故后,余建建立即组织车上人员下车,此时遇被告杜*驾驶皖Q×××××号车途经此处,被告杜*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皖Q×××××号车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墙后,车辆前部又在路肩处碰撞到从苏L×××××号车右侧下车的王**、余声河、戴*香、余**四人,致余声河、戴*香、余**受伤,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57.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458.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15098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77221.6元;我方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我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杜*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中的11万元和商业险中的350000元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死者王**;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孟**辩称: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孟**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造成王**死亡,我们已经赔付了11万元交强险和29000元商业险给王**,我们愿意在剩下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孟**驾驶苏A×××××号轿车途经合肥市绕城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23km+900m处南淝河桥面时,因桥面湿滑措施不当碰撞到道路左侧隔离设施后,车身斜停在两条行车道的分道线上;之后,案外人余建建驾驶苏L×××××号车途经此处,余建建驾车避让斜停在路中的苏A×××××号轿车时,车辆前部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墙,发生事故后,余建建立即组织车上人员下车,此时遇被告杜*驾驶皖Q×××××号车途经此处,被告杜*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皖Q×××××号车碰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水泥护墙后,车辆前部又在路肩处碰撞到从苏L×××××号车右侧下车的王**、余声河、戴**、余**四人,致余声河、戴**、余**受伤,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中国人**零五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左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T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下泪小管断裂、眼睑挫裂伤等。原告于2013年2月7日至3月8日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53057.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杜*支付原告77221.6元。

2013年3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一)认字(2013)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余建建、王**、余声河、戴**、余声海无责任。

2013年12月17日,原告戴龙香委托(江西)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安义安正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AZ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戴龙香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

原告戴*香系农业户口。戴*香与余声海系夫妻关系。戴**(身份证号×*)和周**(身份证号×*)系戴*香的父母,戴**和周**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戴**、次子戴林*、长女戴**、次女戴*香、三女戴林妹。2010年7月至事故前,原告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从事铝合金加工工作。

另查明:皖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杜*。该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

苏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孟**。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5万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暂住证、租房合同、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被告杜*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杜*、孟**作为侵权人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人**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戴**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53057.4元(含急救费200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安义安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安义安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按101.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6090元(101.5元×6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28天计算为84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安义安正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12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从事铝合金加工工作,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制造业工作。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4458.5元(43978元/365天×120天)。

本院认为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戴**提交的丹阳市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租房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其事故前在丹阳市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戴**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法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戴**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安义安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戴**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10%×20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戴**伤残等级评定时,其父亲戴**(1934年06月02日出生)为79.5周岁,其母亲周**(1936年6月12日出生)为77.5周岁,戴**和周**共生育五个子女。戴**和周**为农业户口,故戴**和周**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戴**(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572.5元(5725元/年×5年×10%÷5人);周**(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572.5元(5725元/年×5年×10%÷5人),共计114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戴**各项损失计为149046.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分公司和人**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平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104332.83元,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44714.07元。被告杜**付原告77221.6元,原告戴**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戴**104332.83元;

二、原告戴龙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77221.6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戴**27111.23元;保险公司代原告戴**返还被告杜*77221.6元)

三、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戴龙香44714.07元;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减半收取1659.5元,由原告戴**负担21.5元,被告杜*负担1146.5元,被告孟**负担4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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