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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孙挺进、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孙**、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被告永诚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孙挺进驾驶皖A×××××号车辆,在二环路与宿松路交口东200米处行驶时,因疏于观察刮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孙挺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分公司处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孙挺进赔偿原告医疗费366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72元;补课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以上合计103420.2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支付93420.2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城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总金额变更为96870.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挺进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孙挺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二环路与宿松路交口东200米处行驶时,因疏于观察刮撞到行人魏文月,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头皮血肿。原告住院26天,医药费计36690.26元,其中被告孙挺进已支付原告26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013年12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7201309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挺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

皖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孙挺进所有。该车在永诚保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自2008年9月起即随父母在合肥生活学习,其父亲办理了暂住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学生证等,被告孙挺进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孙挺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孙挺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魏**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孙挺进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孙挺进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主张其在培训学校作文班及英语班的培训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提高其学习成绩,在培训学校的培训费用与本起事故并无关联,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药费计36690.26元,其中被告孙挺进已支付原告26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安徽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45天,营养费应为1350元。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45天,其护理费应为4572元(101.6元×45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起即在合肥学习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程度,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原告当庭要求按新标准变更其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因安徽省新标准尚未正式通知使用,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为2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98020.26元,其中被告孙挺进已支付原告26000元,被告永诚**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永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计59200元(扣除永诚**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8820.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魏**59200元(实际履行方式为: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支付原告魏**33200元,代原告魏**返还被告孙挺进垫付的费用26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院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文月28820.26元;

三、驳回原告魏文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原告魏**负担200元,被告孙挺进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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