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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文艺与豆朝军、肥东县**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文艺诉被告豆朝军、肥东县**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艺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朝军、肥东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文艺诉称:2014年6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豆**驾驶皖0150432变型拖拉机,沿当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皖江路交口附近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尾随相碰,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肥东县**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豆**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35000元;二、被告豆**赔偿原告因车辆损毁无法满足正常使用所产生的车辆租赁费用6800元;三、被告肥东县**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维修费及车辆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豆朝军、肥东县**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豆朝军驾驶皖0150432变型拖拉机,沿合肥市当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皖江路交口附近时,与同向原告汪文艺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尾随相碰,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14年6月11日,合肥市**包河大队出具第3401113201406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文艺无责任。

2014年6月26日,汪文艺将皖H×××××号小型客车送至安徽伟**有限公司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进行维修,至2014年7月18日维修结束,维修费用为35000元。

另查明:皖0150432变型拖拉机登记为肥东县**限责任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的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维修证明、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豆朝军驾驶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造成原告汪文艺车辆受损等事实,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载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豆朝军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汪文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东县**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肥东县**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适当管理义务,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汪文艺所有的皖H×××××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在安徽伟**有限公司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35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豆朝军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汪文艺主张车辆租赁费用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租车协议,未提供租车费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豆朝军、肥东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文艺损失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46元,由被告豆朝军、肥东县**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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