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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靳*、合肥国林**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靳*、合肥国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靳*驾驶的皖A×××××号中型货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庐州大道交口行驶时,与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靳*负事故全责,张*无责。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靳*、合**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323元、误工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车辆未定损,无法认定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无法看清具体维修项目,不予认可;三、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靳*驾驶的皖A×××××号中型货车沿合肥市繁华大道庐州大道交口行驶时,与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另查明,皖A×××××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国林**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皖A×××××号小型客车因车辆受损在安徽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7323元。

庭审中,原告刘**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企业注册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维修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靳*驾驶皖A×××××号中型货车,因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两车相碰,造成皖A×××××号小型客车受损,被告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皖A×××××号中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中型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靳*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诉请维修费17323元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31日安徽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明,且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加以佐证,对于原告的该项损失可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系财产损失,皖A×××××号中型货车仅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超出交强险的15323元,应由被告靳*和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靳*、合肥国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153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靳*、合肥国林**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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