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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束*、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束*、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9日19时30分左右,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溪地门口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轿车前部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送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左膝外伤、骶骨骨折等。通过中国人**零五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的治疗,原告的伤情逐渐好转。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束*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另查,肇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束*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40548元(医疗费7991元、误工费22950元、护理费604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束*未到庭应诉。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仅为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各项费用偏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30分左右,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宁路大溪地门口时,遇行人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皖A×××××小型轿车前部撞到赵**,致赵**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即至105医院留院观察,于2013年4月22日留院出诊(共留观3天),留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膝外伤;留观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剧烈活动等。2013年4月29日、5月7日、5月27日、6月17日、7月19日、8月10日,赵**均至105医院门诊复诊;门诊病历分别记载:卧床休息两月,需他人护理等;继续卧床休息(另加注:需他人护理)等;继续支具固定3周,全休3周后复查,(另加注:需他人护理)等;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等;继续支具固定,拄双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等;继续固定壹周,休息壹周等。赵**本次交通事故在105医院共花费医疗费5391元;赵**另购置矫形器2600元。

皖A×××××号车辆系束亮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庭审中,赵**称事故发生后其自行支付了6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及购置矫形器均由束*支付。赵**称其在建筑工地从事轧钢筋工作,月收入5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赵**所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留观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八张、矫形器票据一张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故束*应对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自认束*已垫付的7391元(5391元+2600元-600元)应自赵**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皖A×××××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赵**主张医疗费用7991元(含矫形器2600元),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赵**主张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135天按5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95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赵**主张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有异议。本院根据赵**的伤情及医嘱等情况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自事故发生当日至最后一次门诊病历记载:继续固定壹周,休息壹周);因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行业确定按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920元/年标准计算;赵**的误工费为11151.8元(33920元/年÷365天/年×120天)。

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膝外伤而至105医院留院观察3天,留观出院小结中无医嘱记载赵**的病情需护理,门诊病历虽记载需他人护理,但系另注,本院根据赵**的伤情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0日;因赵**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按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年标准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2926元(35602元/年÷365天/年×30天)。

赵**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膝外伤而至105医院留院观察3天,故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予以支持。

赵**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因本起事故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结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91元、误工费11151.8元、护理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3328.8元,由被告阳光财**徽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含赵**应返还束亮的垫付款7391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赵**负担173元、被告束*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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