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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合肥全**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王*、合肥全**任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全**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2年10月26日5时左右,被告王*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派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口右转弯时,遇许从月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着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出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皖A×××××号车辆系被告合肥全**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616.52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矫形器1600元,误工费32840元,护理费1235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2412.52元;判令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已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合**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皖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永*,应由实际车主对原告进行赔偿;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全**任公司仅是车辆挂靠单位,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合肥全**任公司的诉请。

被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审理中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且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就原告医药费用中**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扣除医药费用中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被告王**辩称:同意王*的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5时左右,被告王*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派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松路交口右转弯时,遇许从月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沿着宿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全身多处挫伤,左胸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47天,医药费计56736.52元,并购买膝踝轿形器一套,价款1600元。其中被告王**已支付原告25820元。

2012年10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4日,安徽**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分别为800元。

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林*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

皖A×××××号车辆为被告王**所有,挂靠在合肥全**任公司经营管理,被告王熳系王**之子。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王**与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协商一致,王**承担原告医药费用中56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为合肥市**责任公司员工,工资单显示其月平均工资4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劳动合同等,被告王**提供的收条、票据,被告合肥全**任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对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安**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王**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林*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药费计56736.52元,其中被告王**已支付原告258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1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应为27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鉴定结论中护理期为120天,其护理费应为12192元(101.6元×12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合肥居中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程度,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为800元。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因该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故此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9、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鉴定结论休息期为240天,其误工费按8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发前约一年的工资单显示其月收入在4100余元,故其误工费为32800元(4100元×8个月)。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轿形器为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164966.52元,其中被告王**已支付原告2582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等计1103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4904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林*110320元(实际履行方式为:中银保**徽分公司支付原告林*90100元,代原告林*返还被告王**垫付的费用20220元);

二、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院范围内赔偿原告林*49046.52元;

三、被告王**、合肥全**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5600元(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原告林*负担300元,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王**、合肥全**任公司负担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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