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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猛,被告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7月13日14时40分,被告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屯溪路与西园路交口时右转弯,与徐**驾驶的同向直行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及两车、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紧急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外伤,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左下肢三月内避免负重,保护下功能锻炼;左足外侧软组织损伤部位如有异常,及时返院就诊,必要时需再次住院治疗;4周内门诊复查。原告在精神上和生理上不同程度都受到创伤,原告多次去医院复诊,每次复诊医院都有建休,最后一次医院复查建休一个月。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原告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赔偿原告误工费70939.605元、护理费1053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期复查治疗费1522.97元,合计90378.575元;2、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47293.1元,护理费变更为5850元,后期复查治疗费变更为1822.97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徐**身份证;2、驾驶证;3、行驶证;4、保险单2份;5、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安医**属医院及合肥**民医院门诊病历;6、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收入证明、病假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明细清单及《关于徐**同志个人所得税缴纳的情况说明》;8、各种荣誉证书;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我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徐**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4张;2、保险单。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4时40分,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屯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屯溪路与西园路交口时右转弯,与徐**驾驶的同向直行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徐再梅受伤及两车、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过”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被送至安徽中**属医院治疗,后徐**要求转合肥**民医院治疗,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足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小儿麻痹症后遗症期,经过23天的治疗,于同年8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需陪护、加强营养等。

此后至2013年12月期间,徐**多次到该院、安徽医**属医院及合肥**民医院门诊就诊。

综上,徐**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4760.51元(其中徐**垫付12937.5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21号《关于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2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

另查,事故发生前,徐**在长城人**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事营销工作,自2011年9月至2012月12月期间平均月收入9354元。2013年1月至6月,徐**请休病假期间,平均月收入3779元。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徐**平均月收入4252元。

又查,皖A×××××号车系徐**所有。

2013年1月,徐**为皖A×××××号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徐**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驾驶机动车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7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营养期限按住院23天计算,为690元;误工费,按徐**正常工作期间与误工期间月收入减少约510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徐**主张的120天计算,为204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5850元;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徐**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徐**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医疗费10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徐**应返还徐**垫付的12937.54元);

二、剩余医疗费47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6140.51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徐**承担183元,徐**承担1000元(已付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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