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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汪*、上海宅急**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阳诉被告汪*、上海宅急**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阳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宅急**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阳诉称:2014年9月4日,因被告汪*驾驶被告上海**合肥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包河区天津路与大连路交口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包**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汪*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17897元,伙食补贴33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5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6467元;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汪*事发后支付原告200元,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上**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中自费药金额为1652.7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时间为准,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不应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汪*驾驶皖A×××××轻型货车,沿合肥市大连路行驶至天津路交口时未能确保安全,遇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大连路同向行驶至此,皖A×××××号车的右侧碰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货车的右前轮辗压到姜**的左脚,造成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趾开放性外伤,左足第3趾末节不全离断,左足第4趾末节毁损离断伤,左足第5趾甲床断裂。原告住院11天,医药费计27299元,其中被告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出院小结中医院建议继续石膏制动患肢3周,建议休息时间为二个月。

2014年9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庭前自行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鉴定费为1200元。

皖A×××××轻型货车为被告上海宅急**肥分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汪*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汪*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姜**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汪*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上海宅急**肥分公司,汪*系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上海宅急**肥分公司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分公司作为皖A×××××轻型货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上海宅急**肥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收据未提供相应病历相佐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车辆充加汽油的票据来主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三期”进行的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部门应依据的鉴定标准,该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其应依据的鉴定标准规定,被告太平**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此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姜**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药费计27299元,其中被告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11天,营养费应为330元。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住院11天,出院小结中继续石膏制动患肢3周,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应为6096元(101.6元×60天)。

5、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按相关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确实存在误工费用的,对其主张的合理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伤情,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期101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规定,也未提供工资单相佐证,其误工标准按安徽省农、林、牧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726.6元(66.6元×101天)。

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

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及应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该鉴定也非处理本起事故的必经程序,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41081.6元,其中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本案中,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计23122.6元,余款1795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姜**28122.6元(实际履行方式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姜**18122.6元,代原告姜**返还被告上海**合肥分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院范围内赔偿原告姜**17959元;

三、驳回原告姜**对被告汪*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原告姜**负担100元,被告上**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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