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圣务与王**、安徽国**股份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务诉被告王**、安徽国**股份公司、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徐**,被告王**、安徽国**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务诉称:201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大道与原告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安徽国**股份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43751.2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7487元、误工费9815.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314.02元;二、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抢救伤者,并垫付了10598.54元;我当时与搅拌车并行,我是绿灯后左拐,被搅拌车挡住视线,原告为了躲避搅拌车与我相撞。

被告安徽国**股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相应的金额已经足以赔偿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司和王**承担。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事故证明书中对具体情况描述不详细,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被告王**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合公交(滨)证字(2014)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左右,王**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左转弯时,遇黄圣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相碰,致黄圣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事发地点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无证据认定王**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或黄圣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入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合**湖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侧6-8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在合**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4349.81元(含急救费170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0598.54元。庭审中,王**与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达成一致,王**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部分。

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安徽国**股份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

另查明:原告黄圣务系五保户。

被告王**安徽**力能源股份公司的员工。庭审中,被告王**陈述其驾驶皖A×××××号车系因公外出办理业务,安徽**力能源股份公司当庭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合肥市**北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根据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信息,黄圣务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王**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左转弯时两车相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信号灯绿灯亮时,转弯车辆应当让直行车辆先行。王**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此项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圣务无责任。被告王**系安徽**力能源股份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原因驾驶事故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力能源股份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元**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54349.81元(含急救费170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0598.54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营养期按21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630元(30元×21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医嘱、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按51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5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5176.5元(101.5元×51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63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200元。

六、误工费:原告黄**(1950年11月24日出生)系农村五保户。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家以卖副食品为生,仅以提供合肥市**北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9815.7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60986.31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部分即5434.98元,国元**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损失1537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40174.83元由国元**肥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事故后垫付原告医药费10598.54元,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黄**仍应返还被告王**5163.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圣务55551.33元;

二、原告黄圣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5163.56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圣务50387.77元;代原告黄圣务返还被告王**5163.56元)

三、驳回原告黄圣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黄**负担138元,被告安徽国**股份公司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