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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有限公司与秦**、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海**公司)诉被告秦**、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巢湖**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20时15分,被告秦**驾驶合肥**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行驶至中山路与包河大道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时,碰撞胡**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致使皖A×××××号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责,胡**无责。后保险公司对受损的皖A×××××号车辆估损为61200元,原告也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材料费61200元。另经安徽中**有限公司的评估,其评估结论是皖A×××××号小型轿车因2014年9月18日交通事故的市场贬值金额为30064元。又因原告的皖A×××××号小型轿车是公司经营业务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与维修期间,原告为了经营业务的需要只能租赁其他车辆,造成原告9000元租赁费损失。事发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方主张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秦**驾驶车辆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被告秦**驾驶的车辆皖A×××××号属被告合肥**公司所有,故合肥**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诉诸于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及材料费61200元、汽车反光号牌补换花费5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市场贬值金额30064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9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合肥**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肇事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二、对于市场贬值损失和租车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15分,被告秦**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行驶至中山路与包河大道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时,碰撞胡**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致使皖A×××××号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责,胡**无责。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系公司经营用车,主要用于人员接送。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由保险公司进行了估损,估损金额为61200元,后皖A×××××号小型轿车在安徽物**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巢湖**公司支付了维修及材料费61200元。另,皖A×××××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更换了汽车反光号牌,原告向巢**管所交纳费用59元。

由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轿车因碰撞造成的市场贬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26日,安徽中**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A×××××号小型轿车因碰撞受损的市场贬值为3006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113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信公司租用其公司员工赵*私有车辆苏A×××××小型轿车使用,双方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租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30天,租车费用为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估损单、维修费发票、收据、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租车协议书、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两车相碰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为皖A×××××号重型货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被告秦**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维修费及材料费61200元、汽车反光号牌补换花费59元共计61259元的车辆损失,其中车辆损失维修费及材料费612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明,且与保险公司的估损结果一致,对于该损失可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汽车反光号牌补换花费59元有交费收据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市场贬值损失30064元,原告虽自行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但原告诉请的“贬值损失”,实际是车辆修复后该车价值与未遭受损害前的价值比较后的贬值费,是一种间接损失。涉案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公司的经营用车,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纪念、珍藏等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从该车的维修情况看,受损部分已修复,能正常行驶,车辆使用价值没有发生显著的改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作出了列举性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从以上列举性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并不包括车辆的贬值损失。现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30064元诉请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诉请的因车辆受损停驶30天产生的租车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实际是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受损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公司经营用车,因事故受损一定时间内无法使用,原告由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当在正常合理的范围内。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应当采取诸如打车等合理方式解决交通工具问题,即便确需租用车辆也应通过正规的租赁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以避免损失的不当扩大。鉴于原告确因车辆受损停驶产生了一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用车需要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价格,酌定支持原告30天、每天150元,共计450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车辆在停驶期间的间接损失,故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被告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1259元;

二、被告秦**、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巢湖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巢**术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秦**、合肥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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