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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武诉被告张**、孙**、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张**,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人保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驾驶皖D×××××号车辆,在合肥市芜湖路与徽洲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双方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张**驾驶车辆系被告孙**所有,在被告人保淮南谢家集支公司投保。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082元(车损总额199705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赔偿损失的40%),医药费74元、评估费5500元,共计人民币86656元;被告人保淮南谢家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用。

被告孙**辩称:孙**是车辆登记车主,将车辆借给被告张**使用,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全部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评估费用也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分担,被告张**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分担。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报警、报险并留人在现场处理事故,故不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的保单中没有提到驾驶人逃逸不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被告人保淮**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故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及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委托他人报警及留人在现场处理事故。只要存在没有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逸的,保险公司即不承担给付责任。且被告张**提供的病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矛盾,且从病历记载看,被告张**当时伤势并不严重,没有必要去就诊。故本案符合未采取措施,逃离现场的条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也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零时左右,原告刘**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徽洲大道路口左转弯,遇被告张**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此,未能注意安全,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碰撞,致刘**、张**、皖A×××××号车乘坐人张**、皖D×××××号车乘坐人屈*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刘**至安徽医**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部眉部0.5-1厘米皮肤裂伤,伤口较浅,医药费74.41元。张**至合肥**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两车乘坐人张**及屈*均系轻微擦伤。

2014年10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4)第20140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24日,安徽同正行**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为199705元。评估费5500元。

另查明: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孙**所有,被告张**从孙**之子之处借用一天。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双方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如投保车辆驾驶人出事故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在投保单中的特殊约定中,孙**签字确认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其做了明确说明。

皖A×××××号小型轿车属刘**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等;人保淮**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事故中均为机动车,故由原告刘**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30%责任。被告人保淮**公司作为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用及2000元财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孙**作为车主,张**通过其子借用该车辆一天,孙**作为车主,并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以生命第一的原则先去医院就医,不系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看出,原告刘**、被告张**均系轻微的软组织挫伤,两人车中的乘坐人也系轻微伤,并不需立即就医而不等交警部门到场,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谢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2074.41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60961.5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刘**负担200元,被告张**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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