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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徐**、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德*诉被告徐**、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德*委托代理人张*、何*,被告徐**、徐*、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诉称:2013年7月25日15时40分,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桐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与桐城路交叉口南侧100米附近停车开门时,遇许赢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谈**)沿桐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谈**受伤,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徐**、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089.53元、营养费3900元、护理费1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20394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76609.9元、辅助器具费3680元、租床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62241.43元;二、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5时40分,被告徐**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桐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与桐城路交叉口南侧100米附近停车开门时,遇许赢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谈**)沿桐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至原告谈**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膝关节积血伴髌韧带损伤等。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11月5日和2014年2月18日至3月17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29089.53元,其中被告徐*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

2013年7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8201305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谈德凤无责任。

2014年7月31日原告谈德*委托安徽新**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8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5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谈德*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

经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委托安徽**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鉴定中心)对原告谈德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谈德凤为十级伤残。

谈**与许赢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人**分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合肥**民医院对原告谈**基本信息进行了登记,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显示谈**常住地址为合肥市水阳江路7号四季花园6幢D座102室,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由许赢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谈**为非农业户口,其为合肥**服务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300元。

皖A×××××号轿车登记为被告徐*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1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徐**在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徐**赔偿。

原告谈**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30689.53元(含矫形器具费1600元),其中被告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人**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按13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3900元(30元×13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按13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1.5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13195元(30元×130天)。因租床费已包含于护理费中,故原告花费租床费9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30天计算为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1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

七、误工费:原告谈**(1953年8月7日出生)系合肥**服务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3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退休后在北京市新**限责任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北京市新**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谈**2013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单,但误工证明明确载明“原告谈**自2013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书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书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名,故对该份聘用合同书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有固定的退休金,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其他工作及收入情况,事故的发生并未导致原告的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2039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八、××赔偿金: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根据人**分公司提交的经原告儿子许赢签字确认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记载的信息,原告常住地址为合肥市水阳江路7号四季花园6幢D座102室。原告仅提供北京市东**安社居委出具的居住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天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10%×20年)。

九、××辅助器具:××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本院支持208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7802.53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8692.53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9110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徐*事故后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原告谈德凤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谈德凤97802.53元;

二、原告谈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7000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保险公司将赔偿款90802.56元支付给原告谈德凤;保险公司代原告谈德凤返还被告徐*7000元)

三、驳回原告谈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1772.5元,由原告谈**承担595.5元、被告徐**承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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