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陶**、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陶**、戴**、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戴**、人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称:2014年10月6日8时许15分,被告陶**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七菜市场内时,与行人俞*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及俞*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戴**,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三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5054.2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664.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其垫付医疗费595.73元。

被告戴**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1、对医疗费发票中有医保统筹支付的208.92元及护理费180元应予以扣除,本公司认可4665.96元。2、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及相关病历,其误工期限不应超过2个月,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其未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4、护理费无相关医嘱需要护理且标准较高;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6、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15分左右,陶**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沿仰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七菜市场内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俞*发生刮撞,致俞*受伤及本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俞*无责任。原告俞*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95.73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合肥**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546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右膝挫伤、多处挫伤等,花去医疗费5054.2元,出院医嘱建休一月。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合肥市包河区长青街道金寨南路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539.2元。原告受伤前在合肥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256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陶**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陶**予以赔偿。

现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俞*的损失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5054.2元,并提供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原告主张误工费7680元(3月×2560元/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社保参保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每月收入为2560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故支持其误工费为5120元(2月×2560元/月)。

3、原告主张护理费1530元(102元/天×15天),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定其护理期为15天;按照2013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为1523.6元(37074元/年÷365天×20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支持其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因原告伤势较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997.8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陶**垫付医疗费539.2元,因未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被告陶**可另行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俞*12997.8元元;

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