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前进与桂宗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前进诉被告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前进在诉状中称:2015年3月15日18时40分,由桂**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荣威牌轿车,沿合肥市金寨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附近时,尾随追碰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方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沈**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拒绝到交警队签字,导致原告车辆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桂宗洋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18时40分,由桂**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荣威牌轿车,沿合肥市金寨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附近时,尾随追碰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方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沈**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拒绝到交警队签字,导致原告车辆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原告系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桂**系苏E×××××号荣威牌轿车登记车主。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损失为297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对皖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多次到交警部门,花费停车费35元。原告认为车辆被撞之后无法上路行驶,没有交通工具,必须租车。庭审中,原告将租车费19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交通费1000元。原告系合肥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为处理本起事故误工损失为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维修发票、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车辆维修费29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过错,故本院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2970元,原告按评估公司确定的价格维修车辆,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要求停车费50元。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多次到交警部门,停车需要停车费。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35元,本院按35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出行势必会造成影响,原告称其租车,花费1950元,庭审中,原告将租车费调整为交通费1000元,减少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按900元予以支持。

4、误工费500元。原告系合肥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为处理本起事故误工损失500元。本院未提供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905元。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前进经济损失3905元;

二、驳回原告张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前进负担7元,被告桂**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