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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杨**等与王**、合肥包**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长春、杨**、陈*、高*、高*辉诉被告王**、叶**、贾**、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贾**为合肥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高长春、杨**、陈*、高*、高*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丁*,被告王**、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长春、杨**、陈*、高*、高**共同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太原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标线超速(超速50%以上)行驶至合肥市**限责任公司门前时,因疏于观察,遇高宜松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陈*),经合肥市**限责任公司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路左转弯,皖H×××××号车前部与该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叶**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58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餐饮费2000元;二、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后垫付了6252.88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宜车**务中心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主次责任;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叶*胜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在维修养护期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属于免责范围;本案中皖A×××××号小型轿车无责,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太原路由东向西违反交通标线超速(超速50%以上)行驶至合肥市**限责任公司门前时,因疏于观察,遇高**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后载原告陈*),经合肥市**限责任公司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路左转弯,皖H×××××号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之后,皖H×××××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又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祝学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致高**、陈*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合公交(包)认字(2015)第2015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宜松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祝学无责任。

皖H×××××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叶**所有,事故时该车辆在人保安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到2015年7月19日。

原告高长春(1957年12月8日生)、杨**(1961年11月16日)系高宜*的父母,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高宜*、次子高宜竹。高宜*与原告陈**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高*(2008年3月17日生)、儿子高**(2013年8月30日生)。

高**系农业户口。2014年3月23日,安徽省公安机关为高**发放居住证,该证显示高**的居住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工业集中区纬五路006号,有效期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3年4月1日,高**与芜湖金**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叶**和叶*(叶**之子)将皖H×××××号小型轿车送至被告宜车**务中心进行保养维护,叶**即离开,叶*留守在现场。后被告王**将皖H×××××号小型轿车开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贾**系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实际经营者,被告王**宜车行汽车服务中心的员工,其工资由贾**发放。

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安徽宗**限公司所有,事故时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巢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合**湖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医药费发票,被告王**提交的收条、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对于原告的损失,1、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安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3、平安**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王**在事故负主要责任、高**负次要责任、陈*和祝学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王**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系宜车**务中心的员工,其工资亦由贾**发放,故王**与宜车**务中心系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人一死一伤,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以认定为有重大过失,故宜车**务中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胜于事故当日将皖H×××××号车送至宜车**务中心进行保养和维护,针对王**驾驶皖H×××××号车离开宜车**务中心是否得到叶*的授权,王**陈述是“车主让我把车子开出去试一下有没有其他问题,我看车主是朋友我就开出去了”,叶*陈述“因为我担心车子修不好,所以老板说搞完以后要师傅出去试一下;我看到车子被开出去了,修理厂空间很小,车子就在我的视野范围内;王**将车子开出去时我并未阻止,我知道王**要出去试车,但是王**出去的时候没有和我打招呼”,结合两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当时的情形下,王**驾车出去是得到车辆管理人叶*的授权,叶*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叶*胜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作为皖H×××××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于原告的损失,人保安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其辩称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若事故车辆在“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一、事故车辆皖H×××××号车并未脱离了投保人的掌握和控制。叶**和叶*将皖H×××××号车送至宜车**务中心进行保养和维护,叶*在此期间对车辆的支配行为应视为车辆所有人叶**的支配行为。王**将皖H×××××号车驶出试车,叶*是知晓的,在这一过程中,王**系叶*允许的驾驶人,且叶*也具有驾驶资格。二、事故并非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城市道路上,并非宜车**务中心的维修、养护场所,同时,本案是车辆保养维护完毕后,王**经车辆管理人叶*的同意进行试车,该行为并不是车辆保养维护的必要步骤,故该行为的发生时间不属于修理、养护期间。综上,对于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的损失,平安**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皖H×××××号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碰,之后,皖H×××××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又碰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高**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皖A×××××号小型轿车并未发生碰撞,且无证据证明陈**受损害与皖A×××××号小型轿车有任何关联性,故对于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巢**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447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受害人高**丧葬费6252.88元。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高**于2013年3月23日居住在安徽省芜湖市方村镇天城工业集中区纬五路006号,并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予以佐证,同时有聘用合同证明其在芜湖金**限公司进行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高**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高**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9678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高*(2008年3月17日生)、高**(2013年8月30日生)在高**死亡时分别为7周岁和1.6周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系农业户口)、高**(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的标准计算,高*(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3895.5元(7981元/年×11年÷2人),高**(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444.2元(7981元/年×16.4年÷2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长春、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主张高长春、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所受伤害系侵权人造成的,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在本案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住宿需要,依法酌定上述损失为6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导致高宜松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相当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为4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682566.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572566.7元由人保安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400796.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元内支付原告高长春、杨**、陈*、高*、高晨辉510796.69元;

二、原告高长春、杨**、陈*、高*、高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6252.88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长春、杨**、陈*、高*、高**504543.81元;保险公司代原告高长春、杨**、陈*、高*、高**返还被告王**6252.88元)

三、驳回原告高长春、杨**、陈*、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8元,减半收取8389元,由原告高长春、杨**、陈*、高*、高**共同负担4300元,由被告王**、合肥包**服务中心共同负担4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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