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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唐*、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玉诉被告唐*、合肥市**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唐*、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玉诉称:2013年8月24日15时28分左右,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马鞍山路合家福门口北侧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包河大队认定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肇事车辆系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教师,绩效工资一览表上显示,原告自受伤以来到现在绩效工资已经少发了26175.4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3183.3元(医药费60285.2元、误工费96516.1元、护理费3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548元,鉴定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合肥市**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告知我承担非医保费用,故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都是我垫付的。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原告申请的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肇事方承担;原告是教师,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减少,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银行记录显示在护理原告期间,其工资并未减少,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伤残鉴定费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因唐*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对于唐*垫付的相关款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5时28分,被告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合家福门口北侧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行人原告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3日住院治疗11天,2013年9月11日,原告的家属向唐*出具欠条,内容是:因吴**住院各项费用结算(含前期住院费、手术费、停车费、打的费,一人护理费)欠唐*700元(不含今后复查、二次手术费用)。之后原告曾复查,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6日原告因左*关节骨性关节炎(创伤后)、左股骨胫骨折术后内固定中再次住院、门诊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59567元(57908元+1911元-护理费162元-伙食费90元)。诉讼中,因原告吴**申请对于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安徽新**定中心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476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3、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非医保费用25336.90元(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总计73345.46元,非医保费用为:第一次965.64元、第二次23003.10元含伙食费9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830元。

另查,被告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市**有限公司,唐*系该公司雇佣驾驶员,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系教师,此间,原告有发放工资和请假的记录。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仅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免责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注册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鉴定意见,被告唐*提供的欠条、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因疏于观察未注意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唐*应赔付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唐*系合肥市**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赔偿责任应由合肥市**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固定收入,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本应按期得到的、却因交通事故就医造成耽误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合法收入。一般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为准,奖金以伤者上年度的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过奖金税起征点的以起征点为限。误工费的赔偿金额为正常情况下的劳动收入减去事故受伤后的劳动收入。无固定收入的,如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村民等,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教师,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后请假休养可能存在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休养期间发放了绩效工资的证据,该证据只能证实在原告休养期间还发放了部分工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要求按照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仅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免责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故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费用不能免责。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59567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没有医嘱的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不含唐*垫付的第一次住院就医的费用);

2、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为105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与唐*结算,故营养期应相应扣减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时间:105天-10天u003d9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天数为7天);

4、护理费:15744元(37074元/年÷365天/年×155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7074元/年计算。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165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与唐*结算,故护理期应相应扣减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时间:165天-10天u003d155天,原告主张按照其女55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与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8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30%)

6、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与唐*结算,故酌情支持800元);

7、鉴定费:18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费用);

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48035元,应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唐*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及与原告形成欠条的款项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吴**248035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3524元,由原告吴**负担1524元,由被告合**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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