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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金**、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金滔滔、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滔滔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1月9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金滔滔驾驶皖A×××××号起亚牌轿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直行时,遇原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直行,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刘*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金滔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金滔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75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财产损失2900元,以上共计289299.5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滔滔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有闯红灯的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二、我公司需要核实被告金滔滔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无关用药费用;四、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金滔滔驾驶皖A×××××号起亚牌轿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包河大道与紫云路交叉口直行时,遇原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直行,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刘*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金滔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

原告刘*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L4),胸椎骨折T11,腰椎管狭窄;于2014年11月11日行经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并进行双下肢功能锻炼;佩带腰围不负重适当活动;加强营养及护理;一个月后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等。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0628.79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

由原告刘*自行委托,2015年4月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胸腰椎两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此损伤构成为八级伤残;损伤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建议按人民币10000元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

另查明,原告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338号4幢609室,城镇居民,自2014年7月至事故发时在合肥市**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水电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刘*母亲为阮**,1930年3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刘*居住于合肥市庐**湾社居委阜阳北路338号4幢609室。阮**共有六名子女。

再查明,被告金*滔系皖A×××××号起亚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皖A×××××号起亚牌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合肥市**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驾驶皖A×××××号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原告刘*受伤,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刘*有闯红灯的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金**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0628.7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60628.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24天×30元/天u003d720元。

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u003d2700元。

4、护理费9144元。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101.6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0天×101.6元/天u003d9144元。

5、误工费15337元。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210日,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9日,原告的定残日为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2015年4月9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1天,本院对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误工期为210日的评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其事故发前在合肥市**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故不能认定原告具有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月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但该证明可表示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7074元/年÷365天×151天u003d15337元。

本院认为

6、残疾赔偿金149034元。对于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评定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评残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3b之规定,该条款载明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L1、L4),胸椎骨折T11等,符合该条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原告在内固定未取的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并无影响,鉴定机构的伤残结论客观科学,应当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30%×20年u003d14903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4026.75元。原告之母阮**,现年85周岁,需要扶养,因其母阮**在城市居住和生活,有六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确定,并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107×5年×30%÷6人u003d4026.75元。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腰胸椎骨折,并在医疗过程中行有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目前内固定在位尚需进行二次取出手术,原告已通过鉴定结论确定了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1000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

10、鉴定费2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450元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12、财产损失6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衣物等财产损失共计2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确因本次事故受损,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600元。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0340.54元。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以上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无关用药费用的辩解,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非医保费用及无关用药费用的范围,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相关条款的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7034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270340.5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金滔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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