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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余**、肥西县**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秀诉被告余**、肥西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被告余**和肥西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秀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10分左右,余**驾驶皖A×××××号车行驶至宿松路与南二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包河大队认定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系被告肥西县**限责任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1、判令被告余**和肥西县**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174.11元、误工费5213.6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807.7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肥西县**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了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产生的;原告不构成××,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肥西县**限责任公司已为万学如及徐**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限额为10000元,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余**、肥西县**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长,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工作,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原告受伤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余**驾驶皖A×××××号车行驶至合肥市宿松路与南二环交口时,因操作不当,与万**(徐**之夫)推行的三轮车及行人徐**发生碰撞,致万**、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全责,万**、徐**无责任。徐**因头部、胸部、左腕部及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治疗,万**因头部、胸部、左下肢及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治疗,徐**用去医疗费3174.11元,万**用去医药费7174.98元。其中肥西县**限责任公司为徐**及万**垫付4349.09元(3174.11元+7174.98元-6000元)。

另查,被告余*涛系肥西县**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系被告肥西县**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注册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收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未遵守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余**负全责。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余**系肥西县**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肥西县**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限额为10000元,超过的部分由肥西县**限责任公司负担。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一直在工作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174.11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录,营养期限可根据受害人伤情确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4、护理费:2031元(37074元/年÷365天/年×2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7074元/年计算,出院医嘱中无需要护理记录,护理期限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确定);

5、交通费:2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结合原告的伤情,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205.11元,其中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4.11元(600元+150元+174.11元)由肥西县**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与肥西县**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在万学如案件中予以核减。剩余部分6281元(7205.11元-924.11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6281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徐**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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