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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孟**、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翠诉被告孟**、鲍**、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翠及委托代理人吴义春、被告孟**、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翠诉称:2014年2月21日11时10分,孟**驾驶皖A×××××号轿车在庐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左转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包河大队认定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系被告鲍**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469.48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租床费155元、交通费91.3元、停车费606元、电动车损坏修理费9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4013.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成辩称:我交纳事故预交金20000元,另有原告收到我垫付款4998.5元的收条,并且我支付了原告的急救费门诊费350.92元。非医保费用不应由我负担。

被告鲍**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有两名伤者受伤,应当在交强险中给另一个伤者预留份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医疗费应当扣除5764.5元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照42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过长,休息期是180天;护理期应当是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0级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租床费应计算到护理费中;车辆维修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孟**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庐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繁华大道交口左转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之夫刘**)相碰,致原告和刘**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因左三踝骨折(伴关节腔内碎骨块)、左*关节扭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9820.4元,其中被告孟**垫付23446.58元(交警队从事故预交金20000元中转医疗费18097.16元+4998.5元+350.92元)。2015年5月2日,安徽**鉴定所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刘**伤情较轻,未进行诉讼。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为5764.50元。

另查,被告鲍**(孟**之妻)为肇事车辆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于商业险中的非医保费用免除在保险合同中予以告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注册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孟**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收据,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孟**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鲍**虽系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于商业险中的非医保费用免除在保险合同中已予以告知,故相关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肇事方负担。原告申请的租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内,不能重复计算。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9820.4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非医保费用5764.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原告出院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确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

4、护理费:6094元(37074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7074元/年计算,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2.8计算为60日);

5、误工费:96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6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2.8计算为180日:1600元/月×180日÷30日);

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

7、鉴定费: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评定伤残的费用);

8、交通费:91.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91.3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

10、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受损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此部分请求);

11、车辆停放费用:200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车辆暂时存放的费用);

上述费用合计115353.7元,非医保费用5764.50元由孟**负担,即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付109589.2元(115353.7元-5764.50元),被告孟**垫付的17682.08元(23446.58元-5764.50元)相应扣减,即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91907.12元(109589.2元-17682.08元)。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本院认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91907.12元;给付被告孟令成垫付款17682.08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彭**负担290元,被告孟**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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