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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太平财**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苏*、太平财**安**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苏*,被告太平财**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在诉状中称: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苏*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西路与紫云路交叉口西侧约100米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皖A×××××号小型客车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湖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合公交(滨)认字(2014)第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不当,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贵院重新审查认定事故责任,依法确认驾驶员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车架号为LJ16AA23967024409,保险期间内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不服事故认定结论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苏*赔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416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非医保费用我不愿意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了商业险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时候在商业险内没有按主次进行划分,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扣除19272.51元的非医保费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苏*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紫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西路与紫云路交叉口西侧约100米时,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至此,皖A×××××号小型客车前部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合公交(滨)认字(2014)第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被送往合**湖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脑膜外血肿(右颞)、蛛网膜下腔出血、双眼低视力。因视力问题,原告后又到合肥**医院就诊。原告住院5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114459元(其中包括被告苏*垫付款5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购买拐杖花费100元。经原告委托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伤残等级:一个为八级伤残,一个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期髋关节置换费用为25000元/15年,原告需1次股骨头置换,花费鉴定费2600元,出具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鉴定,鉴定非医保费用为19272.51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内蒙古**有限公司仓库主管。卓资**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8月到该单位上班,月收入34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请假回安徽老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父亲张**,1933年3月13日出生,粮农,原告系张**独生子女,主张赡养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合**湖医院病历手册、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录、合肥**医院检查报告、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提供的银行信息查询单,被告苏*提供的垫付医药费发票700元、滨湖医院刷*预交金5000元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天正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与××辅助器具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苏*垫付的5700元,苏*称因原告张**是安庆人,有地方口音,当时只顾抢救伤者,没在意名字的事情,医院开发票的时候写的不准,所以医院将苏*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及预交金收据中的原告名字写错了,原告亦承认被告苏*垫付了医疗费,本院结合当时抢救情况、开票时间、开票名称与原告名称谐音相近等情形,认定苏*为原告垫付5700元医疗费属实。经本院核对,原告用去医疗费114459元(其中包括被告苏*垫付款5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购买拐杖花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非医保费用为19272.51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苏*承担。苏另外,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后期髋关节置换费用为25000元/15年,原告需1次股骨头置换,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予以支持。

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1.6元/天,经计算护理费1524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080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月收入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原告2014年6月26日受伤,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误工期限为360日,超过了定残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虽然提出了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该规定只是一种提倡性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360日,并不明显过高,本院确定以司法鉴定的360天为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0800元(360天×3400元/3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53天,计算为1590元。

5、营养费以30元/天,以司法鉴定的期限90日,计算为27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600元。

7、××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154002元。原告在城镇就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等级程度为八级、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54002元(24839元×20×31%)。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18000元为宜。

9、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及“三期”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260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父亲张**,1933年3月13日出生,粮农,原告系张**独生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371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当地村委会证明等情况,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88462元。

被告苏*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已经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00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划分比例,原告应得赔偿款214770元。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扣除非医保费用19272.51元,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95497.49元。非医保费用19272.51元应由被告苏*承担,扣除被告苏*垫付款5700元,苏*应向原告赔偿13572.51元。最后,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32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11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195497.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三、被告苏*赔偿原告张**各项经济损失13572.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2元,减半收取3606元,由原告张**负担60元,被告苏*负担846元,由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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