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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被告钟**、被告曾凡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建求,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兵,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被告曾凡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富诉称:2013年5月31日13时20分许,刘*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钟**,沿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贵池路与岳西路交口北100米附近时,钟**下车开车门,因疏于观察,遇原告朱*富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朱*富受伤及车辆、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至105医院救治。

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

本院查明

另查,皖A×××××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曾凡建,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钟**、曾**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1元、误工费78867元、护理费17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299元(西服2000元、电动车28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75422.2元;2、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增加至18554.5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4、出院小结、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2014)临鉴字第AM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6、证明;7、原告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8、车辆维修清单和衣服购买小票。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即本案的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该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我方对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受伤后迟迟不住院治疗,延误病情,导致后果扩大有不同看法,原告受伤后没有立即住院,直到第四天才住院,没有通知各被告及交警部门,故原告伤情无法完全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即使认可伤情是事故造成的,原告本人对延误治疗时机导致病情严重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三、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清单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或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或计算方式错误,请法院依法核减;四、垫付费用应该扣除,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刘*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钟**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我方与刘*、曾**并非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负次要责任,故我方应该在法律规定的20%赔偿比例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钟**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曾凡建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曾凡建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我公司对垫付费用享有追偿权;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2、安徽**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3时20分,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岳西路与贵池路交口北100米附近临时停车时,皖A×××××车乘客钟**开车门下车,遇朱**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朱**受伤、衣物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第3401047201316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朱**无责任。

事发当日,朱**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2、头外伤;3、多处软组织伤。该院建议留院观察。

同年6月1日,朱**经诊断为:胸骨骨折。

同年6月3日,朱**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胸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过8天的治疗,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等。

此后至2014年3月期间,朱**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

此外,朱*富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多次到合肥高新区梦园门诊部治疗。

综上,朱**共支出医疗费12088.5元(含钟**垫付的600元)。朱**外购药品支出费用5472.8元。合计医疗费17561.3元。

朱**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其称保险公司定损为1460元。

2014年5月7日,朱**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5月9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AM623号《关于对朱**伤残等级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胸骨骨折愈合后所遗留的后遗症,给其日常活动能力造成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朱**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1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天。

另查,朱**户籍所在地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王岗组,于2013年5月被拆迁,属于失地农民。

事发前,朱守富系**日用品经营部业主,从事日用品、护肤品咨询服务。

又查,皖A×××××号车系曾凡建所有。刘*系借用该车。

2013年4月28日,曾凡*为皖A×××××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13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13时止。

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收入证明、证据8,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下人员、钟**乘坐机动车下车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无责任。刘*、钟**依法应对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561.3元;鉴定费800元;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鉴于朱**系从事日用品、护肤品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9144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5天计算,为15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朱**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就医必然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朱**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7000元。朱**的衣物确实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朱**虽未提供电动车修理票据,鉴于其电动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的事实,结合其陈述定损的金额,本院确定其电动车损失为146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刘*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曾**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刘*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曾**对于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钟**对于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未能举证证明朱**存在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过错,故其关于应减轻各被告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9144元、护理费1524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460元、衣服损失540元,合计76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剩余医疗费7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剩余衣服损失460元,合计10761.3元,由刘*、曾**赔偿朱**8609.04元(10761.3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钟**赔偿2152.26元(10761.3元×20%)元,扣除已付600元,余款155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计1904元,由朱**承担604元,刘*、曾**承担1000元,钟**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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