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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王*、安徽天**限公司、茹**、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新文,被告茹**,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0月19日6时29分,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陈**由南向北行使至淠河路与陈**交口左拐弯时,车辆左前角与沿淠河路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蜀山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第340104920131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无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王*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皖A×××××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国元农业**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被告安**有限公司、被告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565.9元(伤残赔偿金:23114×20%×20年u003d92456元;医药费15019.2元;误工费145天×115元/天u003d16675元;护理费115天×97.5元/天u003d11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u003d750元;营养费55天×30元/天u003d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7333.2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2000元;修车费570元;交通费1300元);2、判令被告国元农业**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十级标准赔偿;2、原告没有提供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一年的证据,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3、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其主张的医药费不应得到支持;4、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误工费,系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同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工资情况;5、护理期限计算错误,应当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出院的医嘱确定,共计为85天;6、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7、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8、辅助器具、修车费、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9、被告在事故中垫付了7300元相应的费用,应当一并处理;10、本起事故属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及被告茹**同意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修车费570元没有异议、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应由法院核定、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为25天,其他经济损失的意见同被告王*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6时29分,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出租客车,沿陈**由南向北行驶至淠河路与陈**交口左拐弯时,车辆左前角与沿淠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郑**受伤,两车受损。郑**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入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中国人**5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休息2月;加强护理,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适当拄拐下床活动,佩戴支具(支具外购),避免患肢负重;1月后复查,骨折稳定后可行二阶段康复治疗。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2月19日,郑**经中国人**5医院复诊,医嘱均载明:休息一个月。上述住院及复诊,王*实际垫付医疗费7000元、郑**实际支出医疗费8019.2元(15019.2元-7000元)及膝关节支具费2000元。2014年3月12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应郑**的委托,就郑**在2013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所导致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皖惠法鉴(2014)第10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郑**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郑**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333.2元。为此,郑**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3年10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第340104920131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无责任。

另查,本起事故还造成郑**电动车修理费损失570元。

再查,皖A×××××的桑塔纳出租汽车实际经营人及所有人为茹德顺,王军系茹德顺聘用驾驶员,该车挂靠安徽天**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4月23日,安徽天**限公司就该车在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国元农业**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20%。

又查,2014年3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兹有郑**(男,××)于2010年5月至今,一直租住我社区赵小郢李*家。对该份证明房东李*也予以签名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对安徽惠**皖惠法鉴(2014)第104号鉴定意见书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称:膝关节占下肢功能的权重比为28%,要达到鉴定机构认定的九级伤残,下肢功能丧失需达25%以上,膝关节功能丧失需达到89.25%。鉴定机构的签定结论与受害人郑**的伤情明显不符。2014年5月26日,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本起事故中受害人郑**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4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8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指出:被鉴定人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损伤,经本中心检验证实其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的20%,已达10%以上,未达25%。依据规定,被鉴定人郑**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提交的经营权使用证书、经营权使用合同、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合同,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达到误工损失标准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各被告均对其伤残等级结论与受害人伤情不符提出异议,且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的第340104920131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显属侵权,原告依法有权就其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主张赔偿。

本案中,原告对其医疗费实际损失8019.2元(15019.2元-被告王*垫付7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电瓶车维修费57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333.2元,均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原告受伤住院及复诊期间的医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护理期确定为85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45天、营养期55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8287.5元(85天×97.5元/天)、营养费未超过1650元(55天×30元/天)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工资标准,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9182元(23114元/年÷365天×145天)。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委托的各方均无异议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鉴于其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结合其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损失1600元,虽系其实际发生的损失,但因其中的伤残鉴定事项已被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主张其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9241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驾驶的皖A×××××的小型出租客车已在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本起事故所导致的原告各项损失依法由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按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交强险各赔偿限额的规定,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付73297.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9182元+护理8287.5元+精损7000元+交通600元+辅助器具2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70元,合计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3867.5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8552.4元(医疗费8019.2元+营养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7333.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鉴定费800元),依法应由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因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仅对上述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842元(8552.4元×8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项下皖A×××××的小型出租客车系被告茹**挂靠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运营,被告王*仅系被告茹**聘用驾驶员,本案项下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茹**负担。原告主张被告茹**及挂靠单位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的损失1710.4元(8552.4元-68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国元农业**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郑**各项损失90709.5元(83867.5元+6842元);

茹**及安徽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郑**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1710.4元元;

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元,减半收取1815.5元,由郑**负担808.5元,由茹**及安徽天**限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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