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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季*、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季*、合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季*,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12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季*持“超分、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云谷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云谷路与湖南路叉路口东侧约200米时,遇到原告沿云谷路由西向东路边行走时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正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已产生医疗费1128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皖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合肥市**车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季*赔偿原告医药费92240元、被告合**车有限公司、被告丁**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赔偿。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新**车公司):原告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诉讼标的应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季洪持“超分、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无证驾驶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丁**辩称:被告季*的驾驶证是有效的驾驶证,希望保险公司能够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35分许,被告季*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云谷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云谷路与湖南路交叉路口东侧约200米时,遇到原告程**沿云谷路由西向东未靠路边行走至此,因季*未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汽车前部左侧碰撞程**,造成原告受伤,皖A×××××号车辆受损。后原告至合**湖医院治疗,医药费用112800.3元,其中被告季*已支付25000元。季*在事故处理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收取,并被告知该证因违章记分已超过12分。

2015年2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皖A×××××号车辆为被告丁**所有,挂靠合肥市**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双方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被告季*提供的票据、收条;被告**车公司提供的经营权证书、使用权证书、出租汽车管理合同;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季*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季*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丁**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季*作为侵权人,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应对丁**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皖皖A×××××号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丁**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

原告损失计为112800.3元,其中被告季*已支付25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计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支付69904元,被告季*、丁**、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保险公司免赔的12336元。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季*持“超分、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无证驾驶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超分、停止使用是指驾驶证记分已超过12分,季*持C1驾驶证,持C1驾驶证驾驶车辆被记分,交警部门并不通知驾驶人本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季*明知其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仍在驾驶车辆,该情况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季*为无证驾驶,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驾驶车辆不承担给付责任也未明确告知,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79904元;

二、被告季*、丁**、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12336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季*、丁**、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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