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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王*、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勇诉被告王*、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巩*,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勇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公交车站牌处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遇原告从徽州大道惠民公交车站台步行至此,欲乘皖A×××××号公交车,皖A×××××号公交车的前部右侧碰撞到原告段*勇身体的左侧,致使段*勇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右枕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左腓骨骨折、左肩外伤、右侧外伤性豉室积血等。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合肥**限公司所有。原告受伤后近一年没有工作,单位也停发相关待遇。原告受伤后至今还留有精神障碍,无法恢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0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白马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759.83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误工费天数和标准过高,误工期认可180天,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新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时是城镇标准,故原告的各项诉请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不认可,虽原告构成伤残,但是并不影响被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且伤残并不导致其劳动能力损失,且原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也有错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中医疗费是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为110000元,故保险公司最多赔偿1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35分左右,王*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徽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公交车站牌处附近时未能确保安全,遇段松*从徽州大道惠民公交车站台步行至此欲乘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右侧碰撞到段松*身体的左侧,致使段松*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王*、段松*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松*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度)、左腓骨骨折、左肩外伤、右侧外伤性豉室积血、左肩外伤、下颌部及左肘部皮肤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2791.67元。期间,被告白*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40759.83。2014年9月30日,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段松*因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症。2014年9月30日,安徽**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一、段松*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遗有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二、段松*的休息期为100日左右,营养期为70日左右,护理期为50日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4039.39元。

另,原告自2011年在安徽江**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其2014年度平均工资为3300元每月。原告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其女段柳蒙于2004年8月6日出生,现就读于合肥市师范附小四小,其子段志*于2008年6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合肥市师范附小四小。

被告白**公司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王**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注册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和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王*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王*系巴**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巴**公司根据过错程度予以承担60%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段松勇的损失为: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2791.67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恢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9135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恢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50天,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5078.6元(50天×101.57元/天)。

本院认为

5、原告主张误工费44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及社保参保流水等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每月收入为3300元。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并伤情的实际恢复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故支持其误工费为11000元(100天×110元/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356元,本院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有力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是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已在合肥连续居住、生活数年,故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主张按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为99356元(24839元×2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子女段柳*、段*远在原告定残时分别为10周岁、6周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女段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纯消费支出1628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3028元(16285元/年×8年÷2人)×20%;其子段*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纯消费支出1628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9542元(16285元/年×12年÷2人)×20%,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57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4039.93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情后果、痛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08716.2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2000元,余下86716.2元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60%赔偿责任即52029.72元。鉴于被告**公司已垫付赔偿款40759.83元,其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269.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122000元;

二、被告合**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11269.89元;

三、驳回原告段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被告合**限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段**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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