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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李**、中国平安**司安**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平安保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10月23日15时15分左右,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淝河路王**幸福村附近由南向北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致皖A×××××号小型轿车的左后部碰撞到在人行道内步行的谢**,致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右足舟状骨,骰骨骨折。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另外,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02.76元、护理费6094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9293,合计6462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15分左右,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淝河路王**幸福村附近由南向北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致皖A×××××号小型轿车的左后部碰撞到在人行道内步行的谢**,致谢**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花去医疗费5886.78元。原告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为“谢**”,经法院核实“谢**”系医院信息录入笔误造成。2014年7月16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司法意见书载明:谢**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件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887.56元,原告对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评定数额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鉴于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为30471.5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0471.58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先行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30471.58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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