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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孟**、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孟**、张*、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卞真付,被告孟**,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从翠诉称: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孟**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新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云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苏B×××××号车辆前部碰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事故后经交警滨湖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孟**负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使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秉公从速处理。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孟**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6871.46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明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的15天,按照合肥地区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我方认可住院时间,按照合肥地区的标准;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九个月没有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明,我们认为误工期最多9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减损证明,故按照一个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天数,按照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明,按照住院期间15天,每天10元计算;修理费只有发票没有定损,我们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停车费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5时10分,孟**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客车,沿新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紫云路交口时,遇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苏B×××××号车辆前部碰撞到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受损及徐**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区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孟**负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原告徐**受伤后先后两次在合**湖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膝关节内紊乱(右膝创伤紊乱综合症),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427.46元。期间,被告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80元、停车费120元、修理费1350元。

原告受伤前在合肥市**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24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无**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发票、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在被告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孟**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孟**予以赔偿。

现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原告徐**的损失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427.46元,并提供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9月×2400元/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每月收入为2400元,原告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病例记载实际伤情程度及恢复情况并结合三期评定标准,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故支持其误工费为14400元(6月×2400元/月)。

3、原告主张护理费9144元(101.5元/天×90天),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定其护理期为60天;按照2013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支持其护理费为6094.4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支持其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及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侵权已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原告伤情后果、痛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8、原告车辆维修费13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施救费80元、停车费120元,上述费用系客观发生损失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44471.46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先行履行赔付义务。鉴于被告孟**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故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孟**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徐**44471.46元元(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徐**34471.46元,代原告返还被告孟**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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