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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胡**、合肥瑞**货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凤诉被告胡**、合肥瑞**货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时云,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瑞**货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凤诉称:2013年10月22日10时10分,被告胡**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当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强钢材市场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相应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胡**、被告合**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0096.4元、医药费83677.04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16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700元、辅助器具1800元、租床费85元、拖车停车费18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当庭变更伤残赔偿金为64581.4元,增加后续治疗费9700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赔偿。

被告合肥**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的费用。原告的医药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护理费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可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保险公司认可18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23114元一年计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0元较为适宜,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拖车费认可8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0时10分,被告胡**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当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强钢材市场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周**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开放性肱骨下端骨折等,原告住院计132天,医药费计83677.04元,其中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

2013年10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2日,安徽新**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8700元-9700元。鉴定费计1700元。

皖A×××××号小型客车为被告胡**所有,挂靠于合肥**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经营管理。该车在大地保险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胡**与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胡**承担医药费用中8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报告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胡**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胡**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瑞**货运分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应对胡**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合**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胡**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大地保险合**公司在交强险中所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原告医疗费为83677.04元,其中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6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时间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132天,营养费应为3960元。

4、护理费: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住院132天,其护理费应为13411.2元(101.6元×132天)。原告主张162天,虽有医院医嘱出院后一人护理,但医嘱中原告出院后主要医嘱系控制及监测血糖,受伤部位仅为左肩肘关节功能锻炼,且安**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中,肱骨骨折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仅为9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132天。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用系护理人员使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对其主张85元租床费,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不能参加一般工作、学习、活动的时间。按相关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确实存在误工费用的,对其主张的合理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其月收入约1800元,误工时间按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评定标准,肱骨骨折手术治疗的休息期为270天,误工费应为16200元(1800元×9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合肥市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结合原告残疾等级程度,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7785元(23114元×12.5年×20%)。原告当庭变更要求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该标准尚未正式通知下发使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等费用系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应为1700元。

10、残疾器具费:原告购买上臂支具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拖车停车费:180元。

1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内固定取出费用经鉴定为8700元-9700元,系原告合理治疗费用,虽原告为当庭增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2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为204873.24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大地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支付76873.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支付原告周**120000元(包含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内支付原告周**76873.24元;

三、被告胡**、合肥**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周**非医保用药部分8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胡海峰、合肥**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由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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