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玉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玉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45分,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谷路与包河大道交口南200米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合**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损伤,经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3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77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959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承担;二、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标准过高。事故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2608.7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和保险公司约定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我承担。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我们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同意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45分,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包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云谷路与包河大道交口南200米时,因疏于观察碰撞到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余**,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合**湖医院诊治,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至12月12日在合**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5921.4元,其中被告张*垫付32608.73元,人**分公司垫付10000元。

庭审中,被告张*与人**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人**分公司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888元,由被告张*承担。人**分公司同意被告张*事故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608.7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11月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1201307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明玉无责任。

2014年8月19日,原告余**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以下简称同德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J53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余**为三个十级伤残。经原告余**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安徽**定中心(以下简称天正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1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余**的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

2014年11月27日,合肥市**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上书:“2007年至2011年4月在合肥市金寨路化肥厂公厕任管理员,2011年5月至今在合肥**包河大道与环湖北路交口任湖**公厕管理员,期间因身份证办理原因工资打卡至家属刘**账户上,夫妻二人一直居住在滨湖新区环湖**公厕管理用房内。特此证明。”

另查明:原告余明玉系农业户口。原告在合肥**包河大道与环湖北路交口任湖**公厕管理员,月收入1650元。

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到2013年11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肥市**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书证;被告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碰撞了原告余**,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45921.4元,其中被告张*垫付32608.73元,人**分公司垫付10000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天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

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结合原告病历及伤情,根据天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按101.6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2192元(101.6元×12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35天计算为1050元。

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

七、误工费:本院根据天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为24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合肥市**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工资单,本院认定原告的月收入为165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200元(1650元/30天×240天)。

本院认为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合肥市**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其事故前余**在合肥市滨湖新区环湖北路公厕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余**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法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余**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同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余**(1942年10月15日出生)为三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963.12元(23114元×12%×9年)。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综上,原告余**各项损失计为111126.52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垫付原告医疗费32608.73元,张*与人**分公司庭上协商,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888元,由张*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余**应返还被告张*25720.73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69855.12元,因人保合肥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9855.12元;因被告张*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888元,故不足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438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余**94238.52元;

二、原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25720.73元;

(以上两项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余**68517.79元;代原告余**返还被告张*25720.73元)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1019.5元,由原告余**负担240元,被告张*负担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