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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合肥**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合肥**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于2014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程**、赵*,被告合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在诉状中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的22号公交车,在大埔头站上车回市区,刚上车,还未找到座位坐下,由于是末班车,在21时30分,被告公司驾驶员因急于赶回家过春节(正月十三),所以公交车就立即启动,但后又紧急刹车,于是造成原告赵**右足第五趾骨骨折,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仍造成原告赵**脚部活动受限,走路疼痛。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公交车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41047元、护理费13200元、后续治疗费715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70388元(原诉讼请求为8452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限公司在庭审中辩解:一、我方垫付了22506.38元;二、我方的驾驶员无驾驶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要求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原告赵**乘坐被告公司的22号公交车,在合肥市大埔头站上车回市区,在车上受伤。2013年2月23日原告赵**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2月23日,井**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记录记载:22路上由西向东上车准备来找座位时,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2人摔倒。22路公交车驾驶员工号08200,姓高,公司处理人梁*135××××7385。原告赵**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自己花费医疗费用151元,被告合肥**限公司支付了22506.3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合**限公司申请对原告赵**的“三期”,原告赵**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以上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后续治疗费用为7150元。原告赵**支付了鉴定费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接警记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主体的确定。

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原被告各方各执一词。原告赵**陈述2013年2月22日,自己乘坐被告的22号公交车,在大埔头站上车回市区,刚上车,还未找到座位坐下,由于是末班车,在21时30分,被告公司驾驶员高*因急于赶回家过春节,所以公交车就立即启动,但后又紧急刹车,于是造成自己受伤。被告合肥**限公司在庭审中申请了驾驶员高*和处理事故人员梁*出庭证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2日晚上九点半,高*驾驶皖A×××××车辆由井岗始发,行驶至大埔头站台时,约五六人上车,其中有年龄大的,等坐好才行驶,在离开站到六七十米时有一个红绿灯,在车的右侧行驶出一辆小轿车,阻挡了前进方向,高*本能的左打并刹车,当车辆停稳后,听到乘客喊有人摔倒了,回头观望时,在后门处地板上的男性乘客斜躺,女性仰面躺在男性身上,后高*带他们到医院检查。在医院与原告及其妻子程*交谈中了解到他们是夫妻两人,他们坐在后门处,因门缝漏风,女同志要求换座位,在换座位时,正好遇到突发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人员坚持认为经向原告赵**及其妻子程*了解两人是在换座位时,恰遇公交车前方有车阻挡方向,后紧急刹车所致,但原告赵**否认该部分事实。且被告合肥**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是因避让车辆所导致的事故。另外,井**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显示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载有驾驶员公号,处理事故人员梁*的手机号码,结合原告赵**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公司驾驶员高明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赵**受伤的事实。被告合肥**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赵**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1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该项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715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3月25日,住院32天,计算为960元。

4、营养费以30元/天,鉴定结论45天,计算为135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1047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安徽蓝**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安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其有两份工作,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考虑到原告赵**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结合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关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结论为150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236元(150天×37074元/365天)。

6、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75天,结合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7074元,以一人护理为标准,计算为7618元(75天×37074元/365天)。

7、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后续治疗费用所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93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尽管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确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

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56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356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合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赵**负担384元,被告合肥**限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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